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923690人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決字第 0950035653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9 月 25 日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74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79 條
旨:
有關公務人員違反選舉罷免法經判決確定,是否構成地方制度法規定解除
其職務之條件
主    旨:有關嘉義市政府函為該市○○里里長葉○○違反選舉罷免法,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禠
          奪公權參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訴駁回並緩刑三年確定
          ,是否構成地方制度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7  款解除其職務之條件一案
          ,本部意見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5 年 9  月 7  日內授中民字第 0950035713 號函。
          二、按公務員於 95 年 7  月 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經宣告緩刑及禠奪
              公權裁判確定,依原實務見解,其緩刑之效力及於禠奪公權。至於新
              修正刑法第 74 條第 5  項規定:「緩刑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
              之宣告。」施行後,該禠奪公權之從刑應如何執行一節,本部意見認
              為:「基於法的安定性及保障其已取得之既得權益,有關舊法時期受
              緩刑宣告及禠奪公權判決確定之公務員,於新法施行後,仍維持現有
              之公務員身分關係,不依新法規定禠奪其為公務員之資格。」(本部
              95  年 7  月 21 日法檢字第 0950025954 號函參照)。所詢里長當
              選人葉○○因違反選舉罷免法,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處有期
              待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禠奪公權參年,嗣葉○
              ○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 95 年 6  月 29 日判
              決上訴駁回,並緩刑三年確定,依首揭說明,該宣告緩刑效力及於禠
              奪公權。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檢察司、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