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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決字第 0950033008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9 月 29 日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23 條
旨:
有關原領有之建造執照,因土地經法院拍賣,得否依拍定人請求撤銷建築
執照疑義

主    旨:貴府函詢有關土地所有權人為數人,出具同意書供其中一人為起造人申請
          建造執照,原領有建造執照僅申報開工,尚未動工之土地經法院拍賣後,
          得否同意拍定人憑法院權利移轉證明書,撤銷原領建造執照疑義乙案,復
          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府 95 年 8  月 21 日北府工建字第 0950572498 號函。
          二、按行政處分之撤銷係指對「違法」處分使其效力歸於消滅;廢止則係
              對「合法」處分而言。本件原領有之建造執照,因土地經法院拍賣,
              得否依拍定人請求撤銷建築執照乙節,如該建築執照之核發並未違法
              ,應屬行政處分之廢止,合先敘明。
          三、次按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規定各款情形
              之一者,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法律嚴格限制行
              政機關依職權廢止授益處分之原因,其立法意旨在於保護相對人之信
              賴。至於當事人主動申請廢止授益處分,行政機關得否逕行予以廢止
              ?與上開規定無涉,宜另循行政法理為據。當事人主動申請廢止授益
              處分,其信賴利益應無保護之必要。惟仍應審酌法律有無強行規定;
              如法律容許當事人拋棄授益處分所賦予之權利,且該處分之廢止不致
              妨害公益,或侵害第三人權利時,似得據以廢止(本部 93 年 4  月
              21  日法律字第 0930010884 號函參照)。有關建築執照核發後,起
              造人喪失該建築基地之所有權、地上權或使用權等,取得該等權利之
              人是否繼受該建築執照(授益處分)所授予之利益而得申請變更起造
              人,若然,本件原領有之建造執照,因土地經法院拍賣,拍定人取得
              該建築基地之所有權、地上權或使用權等,繼受該建築執照(授益處
              分)所授予之利益而得變更起造人者,則其主動申請廢止該建築執照
              ,因其信賴利益已無保護之必要,如法律容許當事人拋棄授益處分所
              賦予之權利,且該處分之廢止不致妨害公益,或侵害第三人權利時,
              似得據以廢止。
正    本:臺北縣政府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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