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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決字第 0950023259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6 月 19 日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相關法條 地方制度法 第 33、52、61 條
旨:
請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5  條規定民意代表不得兼任調解委員

主    旨:關於  貴府函轉貴縣成功鎮公所請釋有關「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5  條規定
          民意代表不得兼任調解委員」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
說    明:一、復  貴府 95 年 6  月 12 日府民自字第 0950043861 號函。
          二、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5  條規定:「鄉、鎮、市長及民意代表均不得
              兼任調解委員。」有關限制民意代表兼任調解委員,其立法理由乃鑑
              於實務運作與法理考量,民意代表須由鄉、鎮、市長提名遴選後聘任
              ;且民意代表本身行使職權,即在監督鄉、鎮、市長執行調解行政事
              項,二者角色發生衝突。為避免鄉、鎮、市長遴選民意代表淪為酬庸
              ,以規避監督產生弊端,致影響調解品質及公信力,爰增列民意代表
              不得兼任調解委員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地方制度法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縣(市)議會議員由縣(市
              )民依法選舉之,任期 4  年,連選得連任。又依同法第 52 條第 3
              項及第 61 條第 3  項規定制定之「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
              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 2  條規定,「地方民意代表」之範圍,包
              括縣(市)議會議員。準此,本件來函所詢有關原任貴縣成功鎮公所
              之調解委員,因參與臺東縣議員選舉並當選,其身分係屬民意代表,
              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5  條規定,自不得兼任調解委員。
正    本:臺東縣政府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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