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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決字第 095000574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2 月 17 日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相關法條 地方制度法 第 59 條
旨:
鄉鎮市調解條例未限制村(里)長兼任調解委員之人數
主  旨:關於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5  條規定所指「民意代表」是否含括村里長在內
          疑義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府 95 年 2  月 7  日府行法字第 0950022856 號函。
     二、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5  條規定:「鄉、鎮、市長及民意代表均不得
       兼任調解委員。」有關限制民意代表兼任調解委員,其立法理由乃鑑
       於實務運作與法理考量,民意代表須由鄉、鎮、市長提名遴選後聘任
       ;且民意代表本身行使職權,即在監督鄉、鎮、市長執行調解行政事
       項,二者角色發生衝突。為避免鄉、鎮、市長遴選民意代表淪為酬庸
       ,以規避監督產生弊端,致影響調解品質及公信力,爰增列民意代表
       不得兼任調解委員之規定。次按地方制度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
       村(里)長雖係由村(里)民依法選舉之,惟村(里)長係受鄉(鎮
       、市、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村(里)公務及交辦事項。準此,村
       (里)長應非民意代表,依上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5  條規定,似不
       得限制其兼任調解委員。又現行法並未限制村(里)長兼任調解委員
       之人數,故亦不宜限制之。
正  本:臺南縣政府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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