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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決字第 095000136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3 月 13 日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7、15 條
訴願法 第 96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29 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 2 條
旨:
臺北縣政府對外籍人士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處分權限疑義乙案
主  旨:關於臺北縣政府對外籍人士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處分權限疑義乙案
     ,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5 年 1  月 5  日內授警字第 0940008059 號函。
     二、按訴願法第 96 條規定:「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
       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意旨為之,並將處理情形以書面告知受理訴願
       機關。」本件既經 貴部訴願委員會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在案,自宜
       依上開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三、按行政處分之撤銷係指對違法處分使其效力歸於消滅,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已下定有明文。至於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原則上應就個案依作
       成時之法律狀態及事實狀態判斷。而作成行政處分之機關必須屬於在
       地域管轄及事務(物)管轄上之有權官署,原本無管轄權之機關所為
       行為,除非因委任或委託之關係,從上級或平行之機關獲得授權,否
       則即屬有瑕疵之處分行為(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
       9 版,第 384  頁參照)。查本件來函所附 貴部 93 年 10 月 19 
              日台內警字第 0930077106 號公告委任貴部警政署及委由各直轄市、
              縣(市)政府辦理入出國及移民法有關外國人入出國、停留、居留、
              永久居留、收容管理及驅逐出國等相關事項,依其公告事項三係自公
              告日實施,從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於公告日前似無權限逕以期機關名
              義為行政處分。又本件 貴部將該等事項委由各直轄市、縣(市)政
              府辦理,因屬不同行政主體間之權限移轉,與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規
              定有間,其性質似屬委辦,事屬地方制度法之適用,併予指明。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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