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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決字第 0940009245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4 月 25 日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解釋彙編(99年10月版)第 13 頁
相關法條 土地法 第 1 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 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 2、27、3、30 條
旨:
機關受理民眾查詢或閱覽信託專簿時之個人資料保護處理疑義

主    旨:關於為因應個人資料保護,登記機關受理民眾查詢或閱覽信託專簿時,應
          如何處理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4 年 3  月 8  日台內地字第 0940060565 號函。
          二、有關信託登記之地籍資料(包括委託人身分資料及信託專簿等)是否
              屬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範範圍?以及修正土地登記規則相關
              規定之應記載事項,是否符合信託法第 4  條第 1  項立法意旨等疑
              義,仍請參照本部 93 年 8  月 31 日法律字第 0930033677 號函釋
              意見。至於申請閱覽或複印之申請人身分應否限制及如何限制乙節,
              為避免公務機關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7 條、第 30 條規定
              國家賠償責任,並兼顧「避免人格權受侵害」與「促進個人資料之合
              理利用」,對於申請閱覽或複印之對象及內容,應作不同程度之限制
              ,惟如何限制,仍應視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而定。
          三、檢附本部前開函影本乙份供參。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含附件)

附    件:法務部  函
                                                中華民國 93 年 08 月 31 日
                                                法律字第 0930033677 號
主    旨:關於登記機關登載之信託資料及提供民眾閱覽、複印之信託專簿,應否依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予以限制申請人資料及提供不同資料乙案,
          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內授中辦地字第○九三○七二四五七九號
              函。
          二、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所稱「個人資料」,係
              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特徵、指紋、婚姻
              、家庭、教育、職業、健康、病歷、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足資
              識別個人資料;所稱「電腦處理」,係指使用電腦或自動化機器為資
              料之輸入、儲存、編輯、更正、檢索、刪除、輸出、傳遞或其他處理
              ,本法第三條第一款及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故本件所述信託專簿中
              所載受託人、委託人及受益人等身分資料,如屬上開本法所稱經電腦
              處理之當事人個人資料者,除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外(本法第二
              條參照),其蒐集或提供自須符合本法相關規定。
          三、次按信託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係指於取
              得或移轉時,非經登記或註冊,不得對抗第三人或發生權利變動效力
              之財產權(參照本部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法八十七律字第○一八四
              三九號函)。又物權之存在及其變動,雖必須有一定之公示方法為表
              現,使當事人與第三人均得自外部認識其存在與內容,以保障交易安
              全(民法物權論,謝○全,九十二年七月修訂二版,第八十二頁),
              惟並無從推論須提供全部詳細登記資料給第三人,始能滿足土地登記
              公示原則目的,況且土地法或其他法律,亦無明文規定應將土地登記
              全部細項提供給個人資料本人以外之第三人(包括銀行、地政士或不
              動產仲介經紀商等)。準此,地政機關對外提供所保有之相關地政資
              訊,仍應參照本法與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相關定辦理。如認為有必要公
              開或提供全部登記內容,建請  貴部另於土地法或其他相關法律明確
              規範,以杜爭議(參照本部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法律字第○九三○
              ○一二五五四號函)。準此,為避免公務機關有本法第二十七條、第
              三十條規定國家賠償責任之虞,在兼顧「避免人格權受侵害」與「促
              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之情形下,如僅提供登記簿上委託人之姓名
              ,即足以達成特定目的利用之本旨者,似不宜將姓名以外之其他個人
              資料併予提供。
正    本:內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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