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關於 貴縣東山鄉公所暫停調解委員會運作,是否違反法令疑義乙案,本
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府行法字第○九三○○八七一二九號函。
二、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三十條前段規定:「鄉鎮市調解委員會置秘書一
人,由鄉、鎮、市長指派鄉、鎮、市公所內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
或其相關學系畢業或經公務人員法律相關類科考試及格之人員擔任。
--。」次按本部七十六年十一月四日法七六律字第一二六九五號函
略以:「鄉鎮市調解委員會秘書之選任資格,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三十
條已有明確規定,故區公所遴用人員擔任調解委員會秘書,仍應依該
條例規定辦理。倘事實上並無合於該條例所定資格之人員時,地方政
府得本於行政自治立場,遴任適當人員暫時充任。」另按地方制度法
第二十條第三款第四目規定:「下列各款為鄉(鎮、市)自治事項:
..(四)鄉(鎮、市)調解業務。」準此,本件依來函所述,貴縣
東山鄉長,如因無適當人員及代理調解秘書職務,須上網徵補人選,
此期間得否暫停調解委員會運作,鄉鎮市調解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惟
仍宜儘速遴任合於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三十條所定資格之人員擔任調解
秘書,較為妥適。至於如暫停執行地方自治事項(調解業務,亦為鄉
、鎮、市自治事項。),是否違反地方制度法相關規定,既已兼詢該
法主管機關(內政部),宜靜候該主管機關表示意見後,本於職權審
酌處理之。
正 本:臺南縣政府
副 本:內政部、本部法律事務司(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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