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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制字第 1110252752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34、62、63、65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26 條
旨:
法務部就有關「彰化縣文化藝術財團法人設立許可準則」一案之意見

主    旨:有關「彰化縣文化藝術財團法人設立許可準則」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
          ,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1  年 11 月 18 日文綜字第 1113031098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整體意見:查本次修正之條數共計 8  條,未達總條數之二分之一
                ,屬部分條文修正,故修正條文對照表無須臚列未修正之條文,建
                請配合刪除,以符法制體例。
          (二)本準則總說明:
                1.本準則修正發布後已非草案,建請將總說明標題及各處「草案」
                  文字刪除,以符體例。
                2.總說明第 2  段「……,爰擬具『彰化縣文化藝術財團法人設立
                  許可準則』部分條文……,」建請修正為「……,爰擬具『本準
                  則』部分條文……,」,俾符明確。
          (三)本準則第 12 條:
                1.按財團法人法(下稱本法)第 43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董事應親自出席會議,不能出席時,除捐助章程另有反
                  對之規定外,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第 2  項)前
                  項受託代理出席之董事,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其人數不得逾董
                  事總人數三分之一。(第 3  項)」
                2.本條第 3  項規定:「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無法親自出席
                  ,得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人員以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委
                  託比率以不超過董事出席人數二分之一』為限。」上開有關董事
                  委託代理出席人數比率規定,與本法第 43 條第 3  項規定尚有
                  未符,建請配合本法前揭規定予以修正。
          (四)本準則第 13 條:
                1.按本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董事會之決議,種類如下:一
                  、普通決議: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
                  。二、特別決議: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
                  過半數同意行之。但本法或捐助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本條第 1  項序文規定:「文化法人董事會之決議事項,應
                  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
                  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
                  半數之同意,本府許可後行之:……。」有關以「董事總額」過
                  半數之同意,究係指章程規定之董事總額上限?抑或係以當屆之
                  全體董事人數?建請依本法第 4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修正
                  之。
                2.次按財團法人在性質上為他律法人,並無社員總會作為其最高意
                  思機關以變更章程,故捐助章程有欠完備時,不能由董事會以決
                  議方式變更,而必須依民法第 62 條及第 63 條規定,由主管機
                  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後變更之(本部
                  103 年 3  月 4  日法律字第 10300029230  號函參照)。另本
                  法第 45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下列重要事項,應經董事
                  會特別決議,並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一、捐助章程變更之
                  擬議。」有關民法第 63 條以外之事項而涉及捐助章程之變更,
                  得由董事會擬議經特別決議通過,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故
                  本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章程變更」建請修正為「捐助章程
                  變更之擬議」,俾符明確。
                3.再按本法第 45 條第 2  項第 5  款規定:「下列重要事項,應
                  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五、董事
                  之選任及解任。……。」有關財團法人董事長推選及解任一事,
                  非屬本法第 45 條第 2  項所定重要事項範疇,無須以特別決議
                  方式為之,而應屬董事會以普通決議方式為之之事項(本部 108
                  年 4  月 30 日法律字第 10803506590  號函參照)。故本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董事長及董事之選聘及解聘」建請修正為「
                  董事之選聘及解聘」,以符法制。
                4.末按民法第 65 條規定:「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
                  時,主管機關得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
                  ,或解散之。」蓋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並無社員或股東之概念
                  ,故無社員總會或股東會作為法人之最高意思機關,尚不得由財
                  團法人於章程未定之特定情形下,自行決定解散,而應由主管機
                  關依民法第 65 條程序辦理,故本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法
                  人擬解散之決議」建請修正為「解散之擬議」,俾期明確。
          (五)本準則第 20 條:本法第 19 條第 3  項及第 4  項分別規定財團
                法人之財產運用方法、動用捐助財產之例外情形,惟本條第 2  項
                第 2  款及第 3  款所定不得動支捐助財產最低總額之規定,與本
                法上開規定似未相符,是否涉及對財團法人財產之運用方法及動用
                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抑或僅係彰化縣政府依本法第 19 條第 3
                項第 6  款授權,本於安全可靠原則所定有助於增加財源投資之「
                額度」所為限制之規定?如為後者,則其與同條第 4  項之適用關
                係為何?建請釐明。
          (六)本準則第 22 條、第 23 條:
                1.按本法第 30 條規定:「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
                  得予糾正,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
                  許可:一、違反設立許可條件。二、違反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
                  法規命令、捐助章程或遺囑。三、管理、運作方式與設立目的不
                  符。四、辦理業務不善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已不足以達成其設
                  立目的。」明定財團法人廢止許可之要件,以督促財團法人確實
                  依法令、捐助章程或遺囑運作,俾利主管機關監督。復考量民法
                  第 34 條所定「撤銷」,性質上實為「廢止」,即主管機關將已
                  生效之合法行政處分予以廢棄,使其失去效力之謂,爰修正用語
                  為「廢止其許可」(本法第 30 條立法理由參照)。
                2.查本準則第 22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4  款至第 8  款規定
                  :「文化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應予糾正並限期改善:一
                  、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四、財務收支未取得
                  合法之憑證或未具完備之會計帳冊者。五、拒絕、妨礙或規避本
                  府檢查者。六、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者。七、經費開支
                  不當者。八、其他違反本準則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者。」第 23 條
                  第 1  款規定:「文化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依民法第
                  三十四條規定,撤銷其許可,並通知該管法院及所在地稅捐稽微
                  機關:一、經本府連續糾正二次而未改善者。……」惟查本法第
                  30  條並無違反上開事由經主管機關糾正二次而未改善得撤銷其
                  許可之規定,且依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
                  ,僅自治條例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其以自治規
                  則定之,即與前揭地方制度法規定有違,爰建請刪除本準則上開
                  規定,回歸適用本法相關規定。
                3.本準則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3 條之序言有「者」字,各款不
                  再使用「者」字。
          (七)本準則第 24 條:按民法第 65 條規定:「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
                目的不能達到時,主管機關得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其目的及其
                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本條第 1  項規定:「文化法人經董事
                會依捐助章程決議解散、……應即依法辦理解散及清算終結登記。
                」似與上開民法規定意旨未盡相符,建請修正。
          (八)本準則第 26 條:
                1.按本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財團法人應自收受許可文件後
                  十五日內,由董事向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法院聲請登記,
                  並應自法院發給登記證書後十五日內,將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備
                  查。登記事項變更時,亦同。」關於財團法人應向主管機關提出
                  及許可事項,以及應向法院登記之事項,倘其有變更時,依本法
                  第 12 條第 2  項後段規定,其與設立許可時相同,仍應檢具文
                  件經主管機關核准許可變更後,再向法院聲請登記,並將法院所
                  發給登記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備查(本部 109  年 7  月 3  日
                  法律字第 10903510570  號函參照)。
                2.惟查本條規定:「文化法人登記後,其設立許可事項如須變更者
                  ,應於三十日內報本府許可變更,並於收受變更許可文書後十五
                  日內向該管法院為變更登記,並於取得換發之法人登記證書後十
                  五日內,將該登記證書影本送本府及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備查。
                  」其中「應於『三十日』內報本府許可變更」究係自變更事實發
                  生後起算?抑或董事會決議決議後起算?容有未明。且上開「應
                  於『三十日』內報本府許可變更」似已增加本法所無之限制,建
                  請刪除。
正    本:文化部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本部法制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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