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891963人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制字第 1110252588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07 日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相關法條 行政罰法 第 2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26 條
藥事法 第 13、14、15、16、27、39、40、49、6 條
旨:
法務部就有關「花蓮縣電子煙危害防制自治條例」草案之意見

主    旨:有關「花蓮縣電子煙危害防制自治條例」草案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
          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1  年 11 月 24 日衛授國字第 1110110461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總說明及逐條說明:
                1.依法制慣用體例,敘述年代多使用民國年代且無庸敘明「中華民
                  國」或「民國」等文字,惟旨揭草案總說明及逐條說明(第 4
                  條說明欄)似同時使用西元及民國年代,建請統一或敘明年代別
                  。
                2.逐條說明之標題建請修正為「花蓮縣電子煙危害防制自治條例草
                  案」,刪除「逐條說明」之文字;另草案第 14 條之說明欄使用
                  阿拉伯數字部分,建請修正為中文數字,以符法制體例。
          (二)草案第 4  條:本條規定「除依法取得藥品許可證或醫療器材許可
                證者,適用各該法律之規定外,『任何人』不得製造、輸入、販賣
                、展示、廣告電子煙或與電子煙相關之器物」,建請釐清下列問題
                :
                1.依藥事法第 14 條至第 16 條、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藥商分
                  為藥品或醫療器材之販賣業者及製造業者,且均應申請直轄市或
                  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並領得許可執照後始能營業;另
                  依同法第 39 條第 1  項、第 40 條第 1  項、第 49 條規定,
                  製造、輸入藥品及醫療器材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
                  發藥品許可證或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且藥商不
                  得買賣「無藥商許可執照者」之藥品或醫療器材。故藥品許可證
                  及醫療器材許可證係針對藥品及醫療器材之「物」之管制措施,
                  藥商許可執照則係針對藥商之「人」之管制措施。則本條規定究
                  係指「電子煙或與電子煙相關之器物」如已依藥事法相關規定經
                  查驗登記取得藥品許可證或醫療器材許可證,「任何人」均得自
                  由製造、輸入、販賣、展示、廣告?亦或其仍受藥事法有關製造
                  、輸入藥品及醫療器材之主體限制,僅「藥商」始能製造、輸入
                  、販賣之?文義未明確,因本條涉及草案第 11 條之處罰,基於
                  處罰明確性,建請釐清後定明。
                2.另依藥事法第 6  條及第 13 條規定,藥品及醫療器材主要之用
                  途為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惟參酌本草案總說明,
                  電子煙含有多種有害物質、易誘發肺部疾病、相關器具有爆炸風
                  險,高度危害使用者及周遭人員健康,其性質、功能與藥品及醫
                  療器材似不相符,是否於本草案總說明或本條說明欄敘明電子煙
                  或與電子煙相關之器物於何種情形得作藥品或醫療器材使用,建
                  請考量。
          (三)草案第 5  條:依草案第 2  條第 2  款規定,吸食電子煙包含「
                持有已啟動電子煙」之行為,則本條第 1  項所稱之「持有電子煙
                」,是否指「持有但未啟動電子煙」之行為?建請釐清。
          (四)草案第 11 條:按行政罰法所稱之行政罰,乃指對於過去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所為而不屬刑罰或懲戒罰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又行政罰法
                第 2  條第 2  款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
                性之不利處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
                、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
                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次按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2 項本文規定之「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依同法第 26 條第 3  項
                規定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
                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則本條規定之「勒令停工、
                停業」,並未明文一定之期限,建請定明,俾符上開地方制度法規
                定。
          (五)罰則部分:
                1.整體意見:草案第 11 條至第 15 條僅概括規定「違反第○條第
                  ○項規定」之處罰,未具體明定違反各該條文之行為態樣,處罰
                  之構成要件尚不明確,建請釐清定明,俾符合處罰明確性原則。
                2.草案第 14 條:
               (1)本條第 2  項規定之「無正當理由未依『第一項』通知……」
                    ,建請修正為「無正當理由未依『前項』通知……」,俾符法
                    制體例。
               (2)依草案第 5  條第 2  項規定,應禁止未滿十八歲者為該條第
                    1 項行為之義務主體,除父母及監護人外,尚包括「其他實際
                    為照顧之人」,則本條第 1  項後段及第 2  項後段僅規定「
                    父母或監護人」,未包括「其他實際為照顧之人」,是否為立
                    法疏漏?建請釐清。
正    本:衛生福利部
副    本:本部法制司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