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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制字第 1110252494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相關法條 行政罰法 第 2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26 條
旨:
法務部就有關「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修正草案之意見

主    旨:有關「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修正草案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1  年 11 月 4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110819368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罰則章整體意見:按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其構成要件應符合法律
                明確性原則,使受規範者可能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以確保法律
                預先告知之功能,並使執法之準據明確,以保障規範目的之實現(
                司法院釋字第 636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草案第 51 條至第 58
                條、第 60 條及第 62 條僅概括規定「違反第○條(第○項)規定
                」之處罰,均未具體明定違反各該條文之行為態樣,處罰之構成要
                件並不明確,建請於各該條文中定明,俾符處罰明確性原則。
          (二)個別條文意見:
                1.草案第 51 條:查草案第 18 條規定「騎樓、無遮簷人行道、迴
                  廊及帶狀開放空間得設置綠美化設施及街道家俱,其設置及管理
                  辦法由本府另定之。」然本條規定「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擅自變
                  更或怠於維護綠美化設施及街道家俱合法使用與其購照及設備安
                  全者,處新臺幣九千元罰鍰,……。」則本條所規範者是否係草
                  案第 18 條所授權訂定辦法中之相關規定?建請釐清。如為肯定
                  ,則本條建請修正為「違反第十八條『所定辦法中有關』擅自變
                  更或怠於維護綠美化設施及街道家俱合法使用與其購照及設備安
                  全者,處新臺幣九千元罰鍰,……。」俾使文義明確。
                2.草案第 53 條:
               (1)本條規定「擅自變更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施工計畫書或違
                    反建築物施工管制辦法規定,處承造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
                    ,……,必要時得勒令停工。」其中所定之「違反建築物施工
                    管制辦法規定」,究指何規定?建請釐清定明,俾符處罰明確
                    性原則。
               (2)按行政罰法所稱之行政罰,乃指對於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
                    為而不屬刑罰或懲戒罰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又行政罰法第 2
                    條第 2  款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
                    之不利處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
                    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
                    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是以,義務人如
                    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主管機關對此種過去違反義務所為具有
                    裁罰性之撤銷或廢止許可處分,性質上即屬行政罰(本部 100
                    年 9  月 7  日法律字第 1000020263 號書函及 100  年 12
                    月 9  日法律字第 1000029712 號函參照)。次按地方制度法
                    第 26 條第 2  項本文規定之「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依同法
                    第 26 條第 3  項規定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
                    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
                    則本條規定之「勒令停工」,並未明文一定之期限,建請定明
                    ,俾符上開地方制度法之規定。另草案第 54 條、第 60 條亦
                    有類此情形,建請併予修正。
                3.草案第 61 條:查本條非罰則,故建請移列至第 9  章附則章規
                  範之。
                4.草案第 62 條:本條規定「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或『強制拆除』及『廢止其雜項執照、雜
                  項使用執照』」,其中所定之「強制拆除」及「廢止雜項執照、
                  雜項使用執照」究屬行政管制措施?抑或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因本條規定係於罰則章,故本條規定之「強制拆除」及「廢止雜
                  項執照、雜項使用執照」如係行政罰法第 2  條第 2  款所定「
                  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即不符前揭地方制
                  度法第 26 條第2項及第3項所定得處罰之其他行政罰種類範疇,
                  故建請釐清。另草案第 51 條亦有類此情形,建請併予釐清。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法制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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