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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制字第 1110251540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29 日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相關法條 行政罰法 第 2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26 條
旨:
法務部就有關「宜蘭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修正草案之意見

主    旨:有關「宜蘭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修正草案乙案,本部意見如
          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1  年 7  月 18 日內授營工務字第 1110813121 號函。
          二、有關旨揭自治條例修正草案,本部意見如下:
          (一)草案第 34 條:
                1.本條第 2  款規定「運輸業者違反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未加裝車
                  輛定位系統,並開放供工程主辦機關、建築主管機關查詢」,係
                  針對「未加裝車輛定位系統」及「未開放供工程主辦機關、建築
                  主管機關查詢」者處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則倘已加裝車輛定位
                  系統,但「未開放供工程主辦機關、建築主管機關查詢」者,應
                  如何處理?建請釐清並加以明定。另草案第 38 條第 2  款亦有
                  相同情形,建請一併釐清。
                2.查草案第 32 條有 2  項規定,有關申請人載運完成時應向宜蘭
                  縣政府陳報之規定,係規定於草案第 32 條第 1  項,故本條第
                  4 款規定之「違反第三十二條」建請修正為「違反第三十二條『
                  第一項』」,俾使文義明確。
          (二)草案第 35 條:
                1.按法制體例上,罰則規定之順序,如罰責輕重相同,依違反條次
                  之先、後排列罰責規定順序(行政院法規會編印,「行政機關法
                  制作業實務」,2020  年 7  月,第 247  頁),故本條第 3
                  款規定建議移列至第 1  款,原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移列至
                  第 2  款及第 3  款,俾符法制體例。
                2.依地方制度法(下稱地制法)第 26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
                  ,直轄市法規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以罰
                  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該其他行政罰之種類限於勒令停工、停
                  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
                  之不利處分。惟查本條規定「勒令停工至改善為止」,是否符合
                  地制法第 26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
                  止為一定行為」之規定,建請釐清;另草案第 36 條至第 39 條
                  規定亦有相同情形,建請一併釐清。
          (三)草案第 36 條:本條第 1  款規定違反草案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
                者,處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並得令其「停止營運」至
                改善為止,本條雖規定於「罰則章」,惟土資場於營運期限屆滿者
                ,倘未依草案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申請展延期限,本不得再收受
                餘土;此與合法土資場原依本草案得收受處理餘土,嗣後卻因違反
                相關法令應受勒令暫停營運之裁處者不同。蓋主管機關依前者所為
                之處分,析其目的係命營運期限屆滿之土資場除去違法狀態或停止
                違法行為,與行政罰之性質不符,非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無行政
                罰法之適用;又主管機關基於防止危害之發生或擴大,課予人民一
                定義務所為之預防性不利處分,乃基於自治條例規定課予人民明定
                管制目的所為之預防性管制措施,以回復自治條例明定之管制狀態
                ,其目的不在非難,非屬裁罰性不利處分(行政罰法第 2  條之立
                法理由、本部 99 年 4  月 12 日法律字第 0999002036 號函、
                105 年 11 月 11 日法制字第 10502519200  號函參照)。故核其
                性質應屬「歇業」而非「停止營運」,建議一併修正。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法制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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