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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制字第 1110251397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06 日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相關法條 行政罰法 第 2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26 條
旨:
法務部就有關「臺中市共享運具經營業管理自治條例草案」乙案之意見

主    旨:有關「臺中市共享運具經營業管理自治條例草案」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
          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1  年 6  月 30 日交路字第 1110019663 號書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草案第 12 條:
                1.按行政罰法所稱之行政罰,乃指對於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為
                  而不屬刑罰或懲戒罰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復按行政罰法第 2  條
                  第 2  款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
                  利處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
                  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
                  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是以,義務人如違反行政法
                  上之義務,主管機關對此種過去違反義務所為具有裁罰性之撤銷
                  或廢止許可處分,性質上即屬行政罰(本部 100  年 9  月 7
                  日法律字第 1000020263 號書函參照)。又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
                  第 2  項本文規定:「直轄市法規、縣(市)規章就違反地方自
                  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
                  所謂「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依同法第 26 條第 3  項限於「勒
                  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
                  定行為之不利處分」。
                2.查本條有關交通局得「『撤銷』或『廢止』其營運許可」之規定
                  ,其究屬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所為之行政管制措施,抑或裁罰
                  性不利處分?首應釐清。如為前者,其以自治條例定之,則尚無
                  不可;如為後者,依前開地方制度法規定,「撤銷」或「廢止」
                  亦非自治條例得規定之行政罰種類,即與前開地方制度法規定有
                  違;則上開撤銷、廢止處分究屬何者,宜請主管機關綜合斟酌立
                  法原意,並依前開說明意旨審認之。
          (二)草案第 13 條至第 18 條:按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其構成要件應
                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使受規範者可能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以
                確保法律預先告知之功能,並使執法之準據明確,以保障規範目的
                之實現(司法院釋字第 636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草案第 13 條
                至第 18 條有關罰則之規定,僅概括規定「違反第○條(第○項)
                規定」之處罰,均未具體明定違反各該條文之行為態樣,處罰之構
                成要件並不明確,建請於各該條文中定明,俾符處罰明確性原則。
          (三)草案第 19 條:本條第 3  項規定之「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
                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建請修正為「
                第十條至第十三條及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俾使文字精簡。
          (四)草案第 20 條:查草案第 6  條第 3  項係規定營運許可之期間,
                第 6  條第 4  項係授權交通局訂定許可辦法,故本條規定之「應
                於第六條第三項之辦法發布施行後」,建請修正為「應於第六條第
                四項所定辦法發布施行後」,俾使文義明確。
正    本:交通部
副    本:本部法制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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