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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制字第 1110251378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05 日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相關法條 地方制度法 第 26 條
旨:
法務部就有關「花蓮縣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自治條例」乙案
之意見

主    旨:有關「花蓮縣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自治條例」乙案,本部意
          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1  年 5  月 27 日臺教社(三)字第 1110051447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格式體例部分:
                1.本案所檢附「花蓮縣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自治條例
                  總說明」之標題,建請修正為「花蓮縣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
                  可及監督自治條例『修正』總說明」;另「花蓮縣教育事務財團
                  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自治條例修正對照表」之標題,建請修正為
                  「花蓮縣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自治條例修正『條文
                  』對照表」,以符法制體例。
                2.查花蓮縣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自治條例(下稱本自
                  治條例)本次修正條文計 17 條,已超過本自治條例全部條文數
                  (計 28 條)二分之一,應屬全案修正,故修正條文對照表除應
                  列出修正條文外,亦應將未修正之條文(第 9  條、第 11 條、
                  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22 條至第 25 條)列出,
                  爰建請予以修正,俾符法制體例。以本自治條例第 1  條及第 2
                  條為例,該二條文似均未修正,惟亦應於該二條之修正條文欄列
                  出該二條現行條文,並於說明欄載明「本條未修正」之意旨。
                3.修正條文對照表中,本自治條例第 3  條說明欄內容有誤用阿拉
                  伯數字處,建請修正為中文數字,俾符法制體例。
          (二)本自治條例第 6  條:查本條第 1  項第 9  款增訂「年度經費預
                算書、業務計畫及其說明書」為申請設立許可應備文件,惟其中「
                業務計畫及其說明書」與同條項第 8  款規定似有重複規定之情形
                ,建請釐清修正。
          (三)本自治條例第 7  條:本條第 2  款增加本法所無之限制,而本條
                其他各款規定亦與本法第 11 條規定未盡相符,爰建議回歸適用本
                法相關規定,本條規定建請刪除。
          (四)本自治條例第 12 條:
                1.本法第 19 條第 3  項第 6  款規定,僅授權財團法人之主管機
                  關,針對所管財團法人之財產運用方式,訂定本於安全可靠原則
                  所為其他有助於增加財源之具體投資項目及額度,俾使所管財團
                  法人得以運用,然本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教育法人財產之
                  管理使用,受本府之監督;其管理使用方式如下:六、於安全可
                  靠之原則下,經董事會同意在財產總額二分之一額度內,轉為有
                  助增加財源之投資。」與本法第 19 條第 3  項第 6  款之授權
                  內容不符(查例如: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文化部、中央銀行、
                  交通部及教育部,均已訂有相關項目及額度,應可供參考),爰
                  建請予以修正。
                2.本條第 2  項僅就本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6  款方式予以限
                  制,其意旨為何?本條第 2  項規定是否與本法第 19 條第 4
                  項規定意旨相符?是否已對財團法人之捐助財產動用,增加法律
                  所無之限制?上開疑義,建請再酌。
          (五)本自治條例第 15 條:查財團法人董事長推選及解任一事,非屬本
                法第 45 條第 2  項所定重要事項範疇,無須以特別決議方式為之
                ,而應屬董事會以普通決議方式為之事項(本部 108  年 4  月 3
                0 日法律字第 10803506590  號函參照)。是以,本條第 1  項第
                3 款將「董事長」之選聘及解聘列為應特別決議事項等部分,建請
                依本法第 45 條第 2  項第 5  款規定修正之。
          (六)本自治條例第 21 條:經查本自治條例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業
                已參酌本法第 12 條規定,對教育法人之設立許可登記及變更程序
                予以明定,惟查本條規定之「並於許可後 30 日內向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為變更登記,於取得換發之法人登記證書後 10 日內,將該登
                記書影本送本府及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備查」部分,既與本法第 1
                2 條第 2  項規定期限不同,且本自治條例第 8  條第 1  項既已
                有相關規定,似無再將教育法人登記後之變更登記事項於本條規定
                之必要,爰建請刪除本條後段「,並於許可後…備查」之規定。
          (七)本自治條例第 26 條:參酌本法第 30 條規定,本條有關主管機關
                糾正次數或命其改善之措施,似已增加本法第 30 條所無之規定;
                又依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3  項規定,自治條例得規範之處罰種
                類,似亦不包括廢止許可,且本法業有相關規定可為依據,爰建議
                回歸適用本法相關規定,刪除本條規定。
正    本:教育部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本部法制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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