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889346人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制字第 1100252027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相關法條 地方制度法 第 26 條
旨:
法務部就有關「臺北市零售市場管理規則修正草案」乙案之意見

主    旨:有關「臺北市零售市場管理規則修正草案」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0  年 11 月 16 日經授中字第 11000744180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格式體例部分:
                1.草案總說明之標題建請修正為「臺北市零售市場管理規則修正草
                  案總說明」。
                2.草案條文對照表之標題建請修正為「臺北市零售市場管理規則修
                  正草案條文對照表」;另就修正名稱部分,請新增一列,並分為
                  「修正名稱」、「現行名稱」及「說明」三欄(行政院法規委員
                  會編印,「行政機關法制作業實務」,2020  年 7  月,第 194
                  頁參照),俾符現行法制體例。
                3.現行條文第 12 條:參酌草案條文對照表中本條之說明,故本條
                  之規定應移列至草案第 17 條右邊之現行條文一欄,俾符現行法
                  制體例,另現行條文第 13 條、第 17 條及第 36 條等亦有類此
                  情形,建請一併檢視修正。
          (二)草案第 6  條:本條第 2  項規定之「前項使用人」,建請修正為
                「前項攤(鋪)位使用人」,俾使文義明確。
          (三)草案第 7  條:
                1.本條第 2  項規定「前項『申請使用人』」,第 4  項及第 5
                  項規定「第一項『申請人』」,所指應為同一,故建請統一用語
                  。
                2.參酌草案第 5  條、第 6  條及第 8  條規定,公有市場攤(鋪
                  )位僅讓申請人有「使用權」,且於使用期限屆滿,需重新申請
                  ,並經市場處核准,才能繼續使用。另僅在有草案第 10 條第 1
                  項各款之情事下,才可變更使用人名義。則本條第 5  項規定之
                  「非滿二年不得轉讓」究何所指?如係指滿二年後得轉讓使用權
                  ,則是否需取得市場處之核准?受轉讓人是否需重新與市場處簽
                  訂契約?建請釐清。
          (四)草案第 10 條:本條第 2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申請變更者為無行
                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與市場處簽訂契約
                ,並於該契約明訂,該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規定
                具有完全行為能力時,應變更使用人名義為申請變更者。」惟查有
                下列疑點待釐清:
                1.依草案第 7  條第 4  項及第 5  項規定,申請使用攤(鋪)位
                  之申請人「須依民法具有完全行為能力」及「應自行經營」。然
                  依本條第 2  項規定,該申請使用變更者實際上係「無行為能力
                  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應無法自行經營,而係由其法定代理
                  人簽約及經營,則本條第 2  項規定是否符合草案第 7  條規定
                  所欲規範之意旨?建請釐清。
                2.依草案第 8  條規定,攤(鋪)位使用期限為 4  年,且於使用
                  期限屆滿,需重新申請,並經市場處核准,才能繼續使用。則倘
                  本條第 2  項之申請變更者於攤(鋪)位之使用期限屆滿時仍為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時,市場處是否仍會核准由
                  其法定代理人繼續簽約,並繼續使用攤(鋪)位?建請釐清。
                3.本條第 2  項規定之「明訂」,建請修正為「明定」,俾符現行
                  法制用字。
          (五)草案第 15 條:參酌草案第 16 條序文規定,本條規定之「屆期未
                成立者,得終止契約,並收回攤(鋪)位。」是否修正為「屆期未
                成立者,『廢止攤(鋪)位使用許可』,並終止契約,收回攤(鋪
                )位。」?建請再酌。草案第 19 條、第 24 條第 1  項及第 28
                條等亦有類此情形,建請一併斟酌。
          (六)草案第 24 條:
                1.本條第 1  項規定之「攤(鋪)使用人」建請修正為「攤(鋪)
                  位使用人」,俾與草案其他條文之用語一致。
                2.按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其構成要件應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使
                  受規範者可能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以確保法律預先告知之功
                  能,並使執法之準據明確,以保障規範目的之實現(司法院釋字
                  第 636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本條僅規定違反第 7  條第 5
                  項規定者,處以罰鍰,未具體明定違反之行為態樣,處罰之構成
                  要件並不明確,故建請參酌草案第 25 條及第 26 條之體例定明
                  ,俾符處罰明確性原則。
          (七)草案第 25 條:按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
                直轄市法規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
                其他種類之行政罰,該其他行政罰之種類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
                、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
                分。本條第 1  項所定之「勒令停業」,並未明文一定之期限,建
                請定明,俾符上開地方制度法之規定。
正    本:經濟部
副    本:本部法制司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