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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制字第 1100251728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6、31、32、33 條
建築法 第 6 條
旨:
法務部就有關「文化藝術獎助條例施行細則」修正草案一案之意見

主    旨:有關「文化藝術獎助條例施行細則」修正草案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
          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0  年 9  月 6  日文綜字第 1103028491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草案第 5  條:
                1.按建築法第 6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有建築物,為政府機關、
                  公營事業機構、自治團體及具有紀念性之建築物。」本條第 1
                  款規定「公有建築物:依建築法定義」語意是否明確,有無敘明
                  建築法上開規定之必要?建請衡酌。
                2.本條第 2  款規定「不包含搶險、搶修等具緊急、臨時性之公共
                  工程」是否屬但書規定?如為肯定,建請依但書體例定明。
          (二)草案第 7  條:本條第 1  項規定:「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
                稱委託,指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之委託。」查現行法制尚無類此體
                例,次查本條例(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第 32 條第 1  項規
                定:「政府得將本條例所定之獎勵或補助,委託文化藝術領域中適
                當之法人、機構或團體辦理」、行政程序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
                :「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
                理」,又查本條例第 4  條規定:「為促進文化藝術事務之創作、
                發展及推廣,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對文化藝術工作者及
                事業予以獎勵或補助,並提供相關協助措施。」第 7  條則規定主
                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全部或部分之獎勵或補助
                。是以,政府對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之獎勵或補助事項,依上開
                規定觀之,係屬公權力之行使,而將該事項委託民間文化藝術領域
                中適當之法人、機構或團體,自屬行政程序法第 16 條第 1  項所
                規定之委託行使公權力,尚不致誤解為其他委託行為,則本條第 1
                項有無增訂之必要?建請再酌。
          (三)草案第 8  條:有關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迴避一節,行政程序法第
                32  條及第 33 條定有明文,本條第 3  項規定「行政程序法第三
                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顯係誤繕,建請修正為「行政程序法第三十
                二條及第三十三條」。
正    本:文化部
副    本:本部法制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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