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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制字第 1100251575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23 日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2、92 條
民用航空法 第 2 條
旨:
法務部就有關國防部函報「軍事航空法」草案一案之意見

主    旨:有關國防部函報「軍事航空法」草案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鈞院 110  年 8  月 18 日院臺防議字第 1100026059 號交議案件
              通知單。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草案第 1  條:本條說明欄第 4  點建請刪除引號,類此情形之草
                案第 3  條、第 5  條、第 14 條及第 16 條說明欄,建請一併修
                正。
          (二)草案第 6  條:本條是否修正為「軍用航空器『於』執行第 4  條
                第 2  項及 5  條第 1  項任務及演習任務時,『在』不危害飛航
                安全情況下,有起降及飛航之優先權」,建請衡酌。
          (三)草案第 7  條:
                1.本條規定「為執行前條『空域』使用與管理」,惟查草案第 6
                  條並無「空域」之相關文字規定,因本條與草案第 6  條規定有
                  所連動,建請就此 2  條文字再予檢討修正。
                2.另本條為執行第 6  條之空域使用與管理,而在屬文官體系之民
                  航局內增置軍職轉文職之副局長,是否與文官體系相扞格?其必
                  要性如何?是否軍民分隸而透過機關間之協調聯繫為之較符文官
                  制度,建請慎酌。
          (四)草案第 14 條:
                1.依草案第 3  條第 4  款規定,「軍用航空站」係指國防部主管
                  具備供軍用航空器使用之設施與裝備及用於起降活動之區域,則
                  各軍用航空站是否包含空中區域?該區域及範圍如何為民眾所知
                  悉?又草案第 3  條第 5  款規定,「軍用飛行場」係指限於軍
                  用航空器起降及必要活動使用之水陸區域,如行為人進入軍用飛
                  行場空中或於該空中測量、錄影、攝影、描繪、記述或其他偵察
                  行為,是否亦在禁止之列?因涉及草案第 21 條刑罰之犯罪故意
                  問題,併請釐清。
                2.本條第 1  項規定「管理單位」究何所指?與「主管機關」之內
                  涵有何差異?又本條第 1  項「許可」與第 16 條第 4  項「命
                  令限期遷移與強制拆除」、第 21 條第 2  項「沒入」及第 22
                  條「罰鍰」等行政處分,是否均由主管機關國防部為之?抑或由
                  管理單位或國防部授權之機關為之?如係由管理單位為之,是否
                  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2  條所稱「行政機關」之要件?因事涉行政
                  處分之合法性(依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規定,行政處分應由行政
                  機關為之)及受處分人請求救濟之程序,建請釐明。
          (五)草案第 16 條:
                1.本條說明欄第 2  點略以,本條第 2  項「遙控無人機」係指民
                  用航空法第 2  條第 26 款規定之定義,惟查本條第 1  項業已
                  規定遙控無人機,建請將上開有關遙控無人機之定義說明移列說
                  明欄第 1  點,以符體例。
                2.本條說明欄第 3  點略以,鑑因於軍用航空站等區域四周一定範
                  圍內,飼養「牲畜」、飛鴿、「鳥類」及施放「遙控無人機」等
                  行為有影響飛航安全之虞,惟查上開說明所指標的物,似與本條
                  第 3  項規定不一致,究以何者為是?建請釐清定明。
                3.本條第 4  項規定「管理單位」與說明欄第 4  點「管理機關」
                  之內涵是否相同?如為肯定,建請統一用語。
          (六)草案第 20 條:本條係規定軍用航空器飛航事故調查會得委託檢察
                機關或其他機關協助調查,惟查運輸事故調查法第 39 條規定:「
                本法規定事項,涉及檢察機關之偵查權責者,運安會應與其協調配
                合行之。運安會行使本法所定職權,涉及其他機關(構)之權責者
                ,應會同該機關(構)建立協調聯繫作業機制。」為加強軍用航空
                器飛航事故調查會與其他機關間之合作機制,建請參照上開條文體
                例於草案適當處另定條文規範,以健全軍用航空器飛航事故調查會
                與其他機關間之協調聯繫作業機制。
          (七)草案第 21 條:
                1.本條分別就行為人違反第 14 條第 1  項或第 14 條第 2  項規
                  定處以刑事罰或行政罰,惟查現行法制並無將行政罰沒入接續規
                  定於同條刑事罰則後之體例,建請將本條行政罰沒入之條文另列
                  條次規範,以免紊亂法制體例。
                2.依本條第 1  項規定,行為人違反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者,是
                  否不問其行為屬「進入」抑或「測量、錄影、攝影、描繪、記述
                  或其他偵察行為」,一律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8 萬元以下罰金?建請釐清。
                3.依本條第 2  項規定,行為人違反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者,就
                  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有無處以罰鍰之必要?建請釐明。
          (八)草案第 22 條:
                1.本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違反第 16 條第 3  項規定,飼
                  養飛鴿、鳥類或施放有礙飛航安全物體」惟查上開「鳥類」文字
                  ,非屬草案第 16 條第 3  項明定之客體,建請併同草案第 16
                  條予以檢視修正。
                2.本條第 3  項規定:「……除依前項處罰外,……」建請將「前
                  項」修正為「第一項」。
          (九)本草案第 4  章第 13 條以下規定設置軍用航空站,位於國有軍用
                機場、民用機場、軍民合用機場等,則軍用航空站與民用機場,或
                軍用機場權責如何劃分或聯繫、分工?宜明定相關規範模式,俾免
                權限衝突。
正    本:行政院
副    本:本部檢察司、本部法制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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