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8194831人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制字第 1100250928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03 日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59 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76、177、186-1、190-1 條
下水道法 第 2、20、21、22、23、24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46 條
旨:
法務部就有關「下水道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乙案之說明

主    旨:有關「下水道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0  年 7  月 20 日內授營環字第 1100811631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整體意見:下水道法現行條文(下稱本法)第 2  條第 6  款將「
                用戶排水設備」定義為:指下水道用戶因接用下水道以排洩下水所
                設之管渠及有關設備。然本法條文中有稱「用戶排水設備」(例如
                本法第 20 條、第 21 條第 1  項、第 22 條至第 24 條、草案第
                31  條之 1  第 1  項序文),亦有稱「下水道排水設備」(例如
                本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項、草案第 22 條之 1  第 1  項
                及第 2  項序文),二者內涵是否相同?建請釐清,如為肯定,建
                請統一用語。
          (二)草案第 31 條:
                1.草案總說明論及雨水下水道因石化氣爆而毀損、不肖業者傾倒廢
                  油導致污水處理廠與再生水廠停止運作、工廠排放含有毒廢液造
                  成汙水下水道腐蝕並造成工程人員身亡等情事,與本條「毀損或
                  以其他行為使下水道不堪使用」之行為態樣並非完全相同,且刑
                  法公共危險罪章第 176  條、第 177  條、第 186  條之 1、第
                  190 條之 1、廢棄物清理法第 46 條、水污染防治法第 36 條等
                  均有處罰規定,以上述情形為本條刑度考量及增訂加重結果犯、
                  過失犯之處罰,恐增生法律適用之困難,建請再酌。
                2.本條第 1  項部分:
               (1)本條第 1  項規定「毀損或以其他行為使『下水道主要設備』
                    不堪使用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五千
                    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惟查本條現行條文規定「毀損下
                    水道主要設備或以其他行為使『下水道』不堪使用或發生危險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上五萬元
                    以下罰金。」則本條第 1  項有關「以其他行為使之不堪使用
                    」之行為客體,由現行規定之「下水道」修正為「下水道主要
                    設備」,其立法理由僅說明「下水道主要設備為排洩或處理下
                    水之主要設施」,恐非明確,且修正前後行為客體不同,有無
                    涉及處罰範圍變更?亦未說明,故建請釐清,以符處罰明確性
                    原則。
               (2)本條第 1  項調降刑度為 6  月以上 3  年以下有期徒刑,與
                    刑法刑度級距不符(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建請再酌。
                3.本條第 2  項部分:
               (1)現行刑法規定分為實害犯及危險犯,危險犯又分為具體危險犯
                    及抽象危險犯,本條第 2  項規定為具體危險犯,卻以本條第
                    1 項實害犯為基礎,與刑法體例不符,且是否指釀成災害之情
                    形未明,建請再酌。
               (2)本條第 2  項定刑度為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
                    法刑度級距不符(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5 年以下有
                    期徒刑、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建請再酌。
                4.本條第 3  項部分:本條第 3  項增訂加重結果犯之規定,惟刑
                  度分別規定為「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下有期徒刑」、「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得併科罰金,是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建請再酌。
                5.本條第 4  項及第 5  項部分:
               (1)本條第 4  項及第 5  項增訂過失犯規定及處罰法人規定,是
                    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建請再酌。
               (2)處罰法人之相類規定,均以法人之「代表人」犯罪為前提,本
                    條第 5  項規定為法人之「負責人」,是否另有考量?建請釐
                    清。
               (3)本條第 5  項規定之「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前項之罪者」,
                    建請修正為「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俾符法制體
                    例。
          (三)草案第 31 條之 1:
                1.有關本條第 2  項規定,建議併入本條第 1  項規範之,並修正
                  為「於下水道工程設施或用戶排水設備範圍內,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應令其限期改
                  善或命恢復原狀;屆期未改善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一
                  、違反……」,俾符現行法制體例。草案第 31 條之 2  第 1
                  項及第 2  項亦有類此情形,建請併予修正。
                2.有關本條第 3  項規定,其真意是否係指本法中華民國○年○月
                  ○日修正施行前已有第 1  項第 3  款或第 4  款情形者,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善或恢復原狀,屆期未改善
                  或恢復原狀者,「依第一項處以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建請釐
                  清。
          (四)草案第 31 條之 3:草案第 31 條之 3:本法第 8  條第 1  項及
                第 2  項規定,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新開發社區,或私人新開
                發社區、工業區等,應設置專用下水道。違反者,依本條規定,主
                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以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惟本法第 8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所稱「新開發社區」之定義
                不明,因涉及本條之處罰,故建請釐清定明。
          (五)草案第 32 條:本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未依規定期限設置用
                戶排水設備及接用下水道,下水道機構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處以罰鍰,然「未依規定期限設置用戶排水設備及接用下水道」
                係違反本法何條文之規定?建請釐清。
          (六)草案第 33 條之 1:本條規定「依本法裁處罰鍰之『基準』,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該「基準」之性質是否為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之行政規則?如為肯定,則該「基準」是
                有於本條規定授權之必要?抑或機關本於職權訂定之即可?建請釐
                清。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檢察司、本部法制司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