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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制字第 1100250621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19 日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相關法條 行政罰法 第 2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26、28 條
旨:
法務部就關「臺北市下水道橋梁隧道附掛纜線施工管理辦法」乙案之意見

主    旨:有關「臺北市下水道橋梁隧道附掛纜線施工管理辦法」(下稱辦法)乙案
          ,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依內政部 110  年 4  月 13 日內授營工程字第 1100806270 號函辦
              理。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辦法第 4  條:本條第 2  項「……預繳使用費結餘部分則俟下次
                續約時併同履約保證金『退還』。」之規定,是否應參酌臺北市下
                水道橋樑隧道附掛纜線管理自治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7  條及第
                8 條第 2  項規定,將「退還」修正為「無息退還」?建請釐清。
          (二)辦法第 7  條:本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纜線附設於橋樑或隧
                道者,應佈設於纜線槽架內,並符合下列規定:……八、附設路段
                以通傳會核准之經營地區為限。……」,惟查本條例於第 5  條第
                1 項僅對於纜線暫掛於下水道路段之經營地區定有規範,惟未就纜
                線附設於橋樑或隧道之經營地區定有規範,則辦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是否有其他法源依據?建請釐清並於說明敘明之。
          (三)辦法第 8  條:本條例第 16 條規定「業者附掛纜線未依第三條第
                四項施工管理辦法辦理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然本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經管理機關機限期改善,屆
                期仍未改善者(下稱限期改善),始依本條例第 16 條規定處罰,
                則本條例第 16 條並無限期改善之相關規定,如實務上認有限期改
                善之必要,似宜在本條例第 16 條明定為妥。是以,如於本條規定
                限期改善之規定,是否符合本條例第 16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建請
                釐清。
          (四)辦法第 10 條:
                1.按行政罰法(下稱本法)所稱之行政罰,乃指對於過去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所為而不屬刑罰或懲戒罰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又本法第
                  2 條第 2  款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
                  之不利處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
                  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
                  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是以,本法所指之行政
                  罰,係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為要件;如其處分係命除去違法狀態或停止違法行為者,因與
                  行政罰之裁罰性不符,非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即無本法適用(
                  本部 104  年 2  月 6  日法律字第 10403501420  號函參照)
                  ;至行政機關所為處分,是否屬於行政罰法所規範之「裁罰性不
                  利處分」,應視其處分之原因及適用之法規是否具有制裁意義而
                  定(本部 104  年 4  月 1  日法律字第 10403503750  號函參
                  照)。次按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2  項本文規定之「其他種類
                  之行政罰」,依同法第 26 條第 3  項規定限於「勒令停工、停
                  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
                  利處分。」。
                2.本條第 1  項序文規定之「拆除」,究屬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
                  所為之行政管制措施,抑或裁罰性不利處分?首應釐清。如為前
                  者且未涉及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其以自治規則定之,則
                  尚無不可;如為前者但涉及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依地方制
                  度法第 28 條第 2  款規定,應以自治條例定之;如為後者,依
                  前開地方制度法規定,僅自治條例始得規定罰鍰或其他種類行政
                  罰,且「拆除」亦非自治條例得規定之行政罰種類,其以自治規
                  則定之,即與前開地方制度法規定有違;則上開「拆除」之性質
                  究屬何者?宜請主管機關綜合斟酌立法原意,並依前開說明意旨
                  審認之。
正    本:內政部營建署
副    本:本部法制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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