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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制字第 1090251003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8 日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相關法條 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 18、3、4、5、7 條
檔案法 第 2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49 條
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 第 25 條
旨:
法務部就有關宜蘭縣議會函報修正「宜蘭縣議會議場錄音、錄影管理規則
」,名稱並修正為「宜蘭縣議會會議直播錄影公開辦法」乙案之意見

主    旨:有關宜蘭縣議會函報修正「宜蘭縣議會議場錄音、錄影管理規則」,名稱
          並修正為「宜蘭縣議會會議直播錄影公開辦法」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
          ,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09  年 6  月 24 日台內民字第 1090124417 號書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第 2  條
                1.按「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縣(市)
                  議會之會議應公開舉行。但會議主席或議員 3  人以上提議或依
                  本法第 49 條列席人員之請求,經會議通過時,得舉行秘密會議
                  。同條第 2  項規定:前項公開舉行之會議,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大會會議應開放旁聽。二、會議議事日程,應於會議前公開
                  於網站。三、會議應製作會議紀錄,除考察及現勘外,並應製作
                  議事錄,且分別於會議後 1  個月內及 6  個月內,公開於網站
                  至少 5  年。四、縣(市)議會除考察及現勘外,大會會議實況
                  應透過網路或電視全程直播;大會及委員會會議應全程錄影,於
                  會議後 15 日內將影音檔公開於網站至少 5  年。
                2.依上開規定,屬於公開舉行之會議,始須依該條第 2  項各款規
                  定辦理,如為秘密會議,則不在此限。經查,旨揭辦法第 2  條
                  並未限於公開舉行之會議,對於秘密會議亦未設但書或除外條款
                  ,則全程直播、錄影及公開於網站等規定,對於秘密會議是否亦
                  有適用?建請釐清。
          (二)第 6  條
                1.按政府資訊公開法(下稱政資法)之制定,係為建立政府資訊公
                  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
                  ,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
                  政資法第 1  條規定參照)。政資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
                  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
                  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
                  、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而所稱政府
                  機關,指中央、地方各級機關及其設立之實(試)驗、研究、文
                  教、醫療及特種基金管理等機構(政資法第 3  條及第 4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又依政資法第 5  條、第 7  條規定,政府資
                  訊除有第 18 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外,應主動公開
                  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本部 100  年 6  月 2  日法律字第 1
                  000013303 號函參照)
                2.經查,縣市議會為政資法規定之政府機關;錄影檔案亦為所稱之
                  政府資訊。本條規定「本會議員得請求複製本會公開會議之錄影
                  」,其與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之關係為何?建請釐清。該條
                  應不得限制議員以外之人依政資法向議會申請提供錄影檔案,且
                  議員請求複製公開會議之錄影檔,仍應符合政資法之規定(例:
                  無政資法第 18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併此敘明。
          (三)第 10 條
                1.按檔案法第 2  條第 2  款及其施行細則第 2  條規定,檔案係
                  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
                  件;其所稱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指各機關處理公務或因
                  公務而產生之各類紀錄資料及其附件,是各機關依法定職能運作
                  ,產生可供業務參考或權責稽憑之紀錄,包括議事機關議場錄音
                  錄影資料等,均應依檔案法相關規定辦理檔案管理事項。(國家
                  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 105  年 6  月 17 日檔徵字第 1050002
                  648 號函參照)
                2.查本條通過之條文內容為「本會每屆會議之錄影,保存至少 10
                  年」。惟依議事類檔案保存年限基準表項目編號 150202-5 規定
                  ,成立大會、定期會、臨時會之大會、委員會(小組)影音紀錄
                  之保存年限為 30 年,清理處置為「屆期後鑑定」,則本條之期
                  限是否符合檔案法及其相關規定,貴部已函詢國家發展委員會檔
                  案管理局,仍請參酌該局權責解釋辦理。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本部法制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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