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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制字第 1090250727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18 日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相關法條 地方制度法 第 26、28 條
旨:
法務部就有關臺中市政府函報訂定「臺中市市定惠來考古遺址使用管理辦
法」乙案之意見

主    旨:有關臺中市政府函報訂定「臺中市市定惠來考古遺址使用管理辦法」乙案
          ,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09  年 5  月 8  日文授資局物字第 1093005259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辦法第 3  條、第 4  條:
                1.有關第 3  條第 1  項序文規定,申請使用本遺址應於「使用日
                  前 30 日」,向文資處提出申請,則該申請日期,究係指自使用
                  日往前算起之第 30 日當日?或者為使用日前 30 日內?抑或係
                  自使用日算起之 30 日前均得提出申請?建請釐清。如為後者,
                  建請修正為「使用日 30 日前」,以免爭議。另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之「使用日前 10 日」亦有類此疑義,建請一併釐清修正
                  。
                2.依地方制度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標準」係為自治規則之
                  名稱,有關第 4  條第 2  項規定之「收費『標準』如附表」,
                  以及其附表「臺中市市定惠來考古遺址使用費及保證金收費『標
                  準』表」,其意似非在另訂自治規則,爰建議參照規費法第 10
                  條規定,修正為「基準」。
          (二)辦法第 4  條、5 條:
                1.按行政罰法所稱之行政罰,乃指對於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為
                  而不屬刑罰或懲戒罰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又行政罰法第 2  條第
                  2 款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
                  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
                  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
                  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是以,義務人如違反行政法上之
                  義務,主管機關對此種過去違反義務所為具有裁罰性之撤銷或廢
                  止許可處分,性質上即屬行政罰(本部 100  年 9  月 7  日法
                  律字第 1000020263 號書函及 100  年 12 月 9  日法律字第 1
                  000029712 號函參照)。次按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2  項本文
                  規定之「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依同法第 26 條第 3  項規定限
                  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
                  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另同法第 28 條第 2  款規定「創
                  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自治條
                  例定之。
                2.查第 4  條 1  項規定之「廢止其使用許可」及第 5  條序文所
                  定之「撤銷或廢止其許可」,究屬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所為之
                  行政管制措施,抑或裁罰性不利處分?建請先予釐清。如為前者
                  且未涉及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其以自治規則定之,則尚
                  無不可;如為前者但涉及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依地方制度
                  法第 28 條第 2  款規定,應以自治條例定之;如為後者,依前
                  開地方制度法規定,僅自治條例始得規定罰鍰或其他種類行政罰
                  ,且「撤銷或廢止」亦非自治條例得規定之行政罰種類,其以自
                  治規則定之,即與前開地方制度法規定有違;則上開廢止、撤銷
                  處分究屬何者,宜請主管機關綜合斟酌立法原意,並依前開說明
                  意旨審認之。
正    本:文化部
副    本:本部法制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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