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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制字第 1090250265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25 日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相關法條 地方制度法 第 27、28 條
文化資產保存法 第 41 條
旨:
法務部就有關桃園市擬研訂「桃園市古蹟土地容積移轉審查許可要點明定
接受基地條件及其可移入容積上限規定」乙案之意見

主    旨:有關桃園市擬研訂「桃園市古蹟土地容積移轉審查許可要點明定接受基地
          條件及其可移入容積上限規定」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署 109  年 2  月 7  日營署都字第 1090007225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按法律授權主管機關依一定程序訂定法規命令以補充法律規定不足
                者,該機關即應予以遵守,不得捨法規命令不用,而發布規範行政
                體系內部事項之行政規則為之替代。倘法律並無轉委任之授權,該
                機關即不得委由其所屬機關逕行發布相關規章(司法院釋字第 524
                號解釋參照),此即所謂「再授權禁止原則」,換言之,法規命令
                再授權須有法律之明確依據;且在有法律明確規定下,方得將應由
                法規命令規範之事項,授權由下級機關以行政規則訂定(司法院釋
                字第 672  號解釋陳新民不同意見書參照)。
          (二)查「桃園市古蹟土地容積移轉審查許可要點草案」(下稱本草案)
                第 4  點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地區之古蹟土地容積接受基地,
                其基地條件及可移入容積上限,依『桃園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審查
                許可要點』第 2  點、第 6  點及第 7  點規定辦理」。惟「桃園
                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審查許可要點」(下稱容積移轉審查許可要點
                )」第 1  點規定係為執行「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下稱
                實施辦法)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6  條第 2  項規定而訂定,而
                實施辦法係依都市計畫法第 83 條之 1  第 2  項授權訂定之法規
                命令,然都市計畫法並未授權該實施辦法得將容積移轉之審查許可
                條件再授權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以自治規則定之,則實施辦法
                第 4  條第 1  項之再授權規定,恐有違反前開「再授權禁止原則
                」之虞(本部 105  年 6  月 30 日法律字第 10503504450  號函
                參照)。是以,容積移轉審查許可要點之訂定是否有違反「再授權
                禁止原則」?又容積移轉審查許可要點規定內容是否有違反都市計
                畫法及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之規定,或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請內政部本於權責先予審認。
          (三)次查本草案第 1  點規定係為統一審理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所定
                古蹟土地容積移轉申請案件之許可要項及處理原則而訂定,惟「古
                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係「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41 條第 1  項
                規定而訂定,然文化資產保存法並未授權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得
                將容積移轉之相關規定(接受基地條件及其可移入容積上限規定)
                ,再授權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以自治規則定之。則本草案之訂
                定是否有違反「再授權禁止原則」?又本草案規定內容是否有違反
                文化資產保存法及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之規定,或增加法律所無
                之限制?請內政部洽商文化部,本於權責併予審認。
          (四)又縱認依地方制度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直轄市政府就其自治
                事項,得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訂定自治規則,惟本草案第 4  點
                、第 6  點等有關接受基地條件及其可移入容積上限之規定,涉及
                實體權利義務事項,而非僅屬程序事項,依地方制度法第 28 條第
                2 款規定,似應以自治條例規定,而非以自治規則或行政規則規範
                之,故請內政部併予考量。
正    本:內政部營建署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本部法制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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