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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制字第 1090250115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21 日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相關法條 行政執行法 第 27、28、29、36、37、38、39、40 條
行政罰法 第 2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26 條
旨:
法務部就有關「基隆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修正草案乙案之意見

主    旨:有關「基隆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修正草案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
          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09  年 1  月 10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090800471 號函。
          二、本部法制意見如下:
          (一)草案第 16 條及第 25 條:按行政執行法所稱「代履行」,為間接
                強制方法之一,係指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
                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並於
                上開文書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逾期仍不履行,
                且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由執行機關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
                代履行之;其代履行之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
                納,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第 28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9 條
                定有明文。又此一強制執行,如係由執行機關指定機關內人員履行
                者,係屬「直接強制」,而非屬上述「代履行」。復按廢棄物清理
                法第 71 條第 1  項規定:「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
                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
                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
                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
                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
                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
                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該條屬於行政執行
                之特別規定。(本部 107  年 5  月 2  日法律字第 10703500190
                號函意見參照)
                1.有關草案第 25 條「依行政執行法強制執行拆(清)除」部分:
               (1)如該廣告物或廣告板(欄)屬廢棄物者,應優先適用廢棄物清
                    理法第 71 條第 1  項之規定,主管機關或執行單位限期清除
                    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得代為拆(清)除、廢棄、清理
                    ,並向義務人求償代為(清)除、廢棄、清理之費用。
               (2)如該廣告物或廣告板(欄)非屬廢棄物者,則適用行政執行法
                    上開規定,主管機關或執行單位須符合行政執行法「代履行」
                    規定,方可向義務人收取相關費用。亦即本條建請增訂經主管
                    機機關限期拆(清)除,於限期內履行之意旨,俾符上開行政
                    執行法之規定。
                2.有關草案第 25 條「依第 16 條規定逕予拆(清)除」部分:草
                  案第 16 條規定之「本府得逕予拆(清)除」之性質為何?請先
                  釐清。
               (1)其性質如為「即時強制」,按行政執行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
                    定「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
                    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因即時強制之方法對人
                    民權益影響較大,除必須具備緊急性與必要性之一般要件外,
                    行政執行法第 37 條至第 40 條更規定須具備特別要件,始得
                    實施。(本部 101  年 10 月 1  日法律字第 1013108070 號
                    函參照)
               (2)其性質如為「直接強制」,則須符合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規定
                    之「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及於上開文
                    書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之要件。
               (3)其性質如屬行政執行法規定間接強制之「代履行」,則須符合
                    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
                    行」,及於上開文書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
                    」要件及符合該法第 29 條第 1  項「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
                    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
                    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等規定之要件
                    ,方可依草案第 25 條收取費用。
          (二)草案第 21 條:
                1.依本條第 1  款規定,違反第 4  條第 2  項所定執行辦法者,
                  處以罰鍰,然草案第 4  條第 2  項僅規定「各類廣告物管理相
                  關執行辦法,由本府定之」,故本條第 1  款未具體明定違反之
                  行為,處罰之構成要件並不明確,無法預知是否具有可罰性,建
                  請釐清定明,俾符處罰明確性原則。草案第 24 條第 2  款亦有
                  類此之情形,建請併予定明。
                2.有關本條第 3  款規定,對於違反草案第 18 條規定,未於 7
                  日內自行拆(清)除者,應先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方
                  裁處罰鍰。對於不於限期內作為者,似有延長拆(清)除期限之
                  可能,故是否應先裁罰,再命其限期改善,方可達到裁罰之目的
                  ?建請再酌。
          (三)草案第 24 條:
                1.按行政罰法所稱之行政罰,乃指對於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為
                  而不屬刑罰或懲戒罰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又行政罰法第 2  條第
                  2 款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
                  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
                  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
                  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是以,義務人如違反行政法上之
                  義務,主管機關對此種過去違反義務所為具有裁罰性之撤銷或廢
                  止許可處分,性質上即屬行政罰(本部 100  年 9  月 7  日法
                  律字第 1000020263 號書函及 100  年 12 月 9  日法律字第 1
                  000029712 號函參照)。次按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2  項本文
                  規定之「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依同法第 26 條第 3  項規定限
                  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
                  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是以本條所定之「撤銷」或「廢止
                  」究屬行政管制措施?抑或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建請先予釐清
                  。因本條規定於罰則章,故本條如係行政罰法第 2  條第 2  款
                  所定「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即不符前揭
                  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所定得處罰之其他行政
                  罰種類範疇。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法制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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