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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制字第 1080251886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05 日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相關法條 行政罰法 第 2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26、28 條
旨:
法務部就有關「臺南市獎勵民間投資或捐贈公共廁所實施辦法」乙案之意
見

主    旨:有關「臺南市獎勵民間投資或捐贈公共廁所實施辦法」乙案,本部意見如
          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署 108  年 10 月 28 日環署毒字第 1080079784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第 3  條:
                本條第 2  項規定:「依本辦法興建之公廁應供公眾使用」,而依
                本辦法捐贈之公共廁所是否亦同?似有未明,建請釐清定明。
          (二)第 4  條:
                本條規定:「依本辦法鼓勵興建之公廁,其名稱、位置、面積、土
                地權屬、使用限制、申請與使用期限、投資、租金計收及獎勵條件
                等,由各管理機關公告之。」,惟本條規範意旨,究管理機關僅係
                公告已興建完成公廁之各項數據資料,抑或係授權管理機關得訂定
                鼓勵興建公廁之各項條件?如為後者,蓋有關土地權屬、獎勵條件
                等規定,本辦法第 3  條、第 12 條、第 15 條業已定明,則管理
                機關是否尚得訂定不同之條件?其有無逾越本辦法規定?建請釐清
                定明或於說明欄敘明。
          (三)第 5  條:
                1.本條規定之「捐贈興建」公廁,與第 3  條所稱之「捐贈公廁」
                  (即捐贈人將興建完成之公廁,以捐贈方式移轉其所有權予臺南
                  市)有何不同?是否文字誤植?建請釐清定明。
                2.查本條第 3  款各目之項目編號有誤,應冠以(一)、(二)、
                  (三)……等數字,建請修正。
          (四)第 8  條:
                依本條規定,捐贈人應自管理機關許可捐贈之日起半年內檢附核准
                文件,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並自領得建造執照之日起三
                個月內施工。惟依第 3  條規定,所謂捐贈公廁,係捐贈人將興建
                完成之公廁,以捐贈方式移轉其所有權予臺南市,則捐贈人所捐贈
                之公廁既已興建完成,何以還須其申請建築執照並依限施工?該規
                定是否有誤?建請釐清定明。
          (五)第 9  條:
                1.按行政罰法所稱之行政罰,乃指對於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為
                  而不屬刑罰或懲戒罰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復按行政罰法第 2  條
                  第 2  款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
                  利處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
                  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
                  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是以,義務人如違反行政法
                  上之義務,主管機關對此種過去違反義務所為具有裁罰性之撤銷
                  或廢止許可處分,性質上即屬行政罰(本部 100  年 9  月 7
                  日法律字第 1000020263 號書函參照)。又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
                  第 2  項本文規定:「直轄市法規、縣(市)規章就違反地方自
                  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
                  所謂「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依同法第 26 條第 3  項限於「勒
                  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
                  定行為之不利處分」。另同法第 28 條第 2  款亦規定,「創設
                  、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自治條例
                  定之。
                2.查本條有關「『撤銷或廢止』其投資許可」之規定,其究屬依行
                  政程序法相關規定所為之行政管制措施,抑或裁罰性不利處分?
                  首應釐清。如為前者且未涉及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其以
                  自治規則定之,則尚無不可;如為前者但涉及自治團體居民之權
                  利義務,依地方制度法第 28 條第 2  款規定,應以自治條例定
                  之;如為後者,依前開地方制度法規定,僅自治條例始得規定罰
                  鍰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且「撤銷或廢止」亦非自治條例得規定之
                  行政罰種類,其以自治規則定之,即與前開地方制度法規定有違
                  ;則上開廢止、撤銷處分究屬何者,宜請主管機關綜合斟酌立法
                  原意,並依前開說明意旨審認之。
正    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副    本:本部法制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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