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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制字第 1080251319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23 日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相關法條 地方制度法 第 26 條
旨:
法務部就有關貴部檢送行政院有關單位針對臺中市政府函報「臺中市婦女
福利機構設置自治條例」第 4  條及第 19 條修正案意見乙案之意見

主    旨:有關貴部檢送行政院有關單位針對臺中市政府函報「臺中市婦女福利機構
          設置自治條例」第 4  條及第 19 條修正案意見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
          ,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108年7月3日衛授家字第1080107970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按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4  項前段規定:「自治條例經各該地方
                立法機關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分別報經行政院、中央各該
                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另內政部 91 年 6  月 5  日台內
                民字第 0910066134 號令略以,定有罰則之自治條例經核定後再為
                修正時,如其修正屬罰則相關之條文(包括處罰要件、處罰態樣及
                處罰效果等均屬之),應報各權責機關核定後再行公布;如屬罰則
                相關條文以外之修正,應於公布後報請權責機關備查。
          (二)查現行本自治條例第 21 條第 8  款規定:「婦女福利機構有下列
                情事之一者,社會局應予糾正並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完成改善者
                ,社會局得勒令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拒不遵從或停業期限屆
                滿未改善者,社會局得廢止其設立許可,涉及刑事責任者,應移送
                檢察機關依法辦理:……八、不按規定填具各項工作、業務報表送
                請本府備查。」現行第 19 條第 2  項規定,婦女福利機構應於年
                度結束後 3  個月內,檢具年度決算書、年度業務執行書及年度財
                務報告等文件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本次修正上開第 19 條第 2  項
                有關年度報結資料繳交期限,由現行條文之「3 」個月內修正為「
                5 」個月內,涉及第 21 條第 8  款處罰要件之修正,係屬上開內
                政部 91 年 6  月 5  日台內民字第 0910066134 號令示所稱罰則
                相關條文之修正,爰本修正案應報行政院核定後再行公布。
正    本:衛生福利部
副    本:本部法制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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