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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制字第 1080251114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12 日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5 條
文化資產保存法 第 3 條
旨:
法務部就有關「國土功能分區圖繪製作業辦法」草案乙案之意見

主    旨:有關「國土功能分區圖繪製作業辦法」草案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08  年 5  月 14 日營署綜字第 1081093970 號函。
          二、本部就「國土功能分區圖繪製作業辦法」草案(下稱草案)之意見如
              下:
          (一)整體意見:
                1.依國土計畫法(下稱本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直轄市、
                  縣(市)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應由各該主管機關依各級國土計
                  畫『國土功能分區之劃設內容』,『製作國土功能分區圖』及『
                  編定適當使用地』……」,其所定「製作國土功能分區圖」及「
                  編定適當使用地」,似係指不同之應辦理事項;另依該項規定,
                  各該主管機關既應依各級國土計畫國土功能分區之劃設內容製作
                  國土功能分區圖,則「國土功能分區之劃設」應先於「製作國土
                  功能分區圖」。則依本法第 22 條第 3  項規定,「前二項『國
                  土功能分區圖繪製』之辦理機關……之作業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其授權範圍似不包括第 22 條第 1  項所定之「國土
                  功能分區之劃設」及「編定適當使用地」,爰本草案第 3  條有
                  關調整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之規定、草案第 5  條至第 11 條
                  有關國土功能分區劃設之方式及順序規定、草案第 14 條及第
                  15  條有關編定使用地之規定等,似已逾越本法第 22 條第 3
                  項之授權範圍,建請斟酌。
                2.本法第 22 條第 1  項所定之「國土功能分區圖」是否包含草案
                  第 2  條所定之「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圖」與「使用地編定圖
                  」及草案第 3  條及第 18 條所定之「劃設說明書」?建請釐清
                  。本草案是否有明定本法第 22 條第 1  項所定「國土功能分區
                  圖」之內涵之必要,建請斟酌。
                3.依本法第 22 條第 3  項規定,其授權事項包括國土功能分區圖
                  繪製之「檢討變更程序」,經查本草案僅於草案第 26 條規定依
                  本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得免擬定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
                  者之書圖繪製作業及每 5  年通盤檢討規定,其他條文似無「檢
                  討變更程序」之相關規定,建請釐明。
          (二)個別條文意見:
                1.草案第 2  條:本條規定「得委任直轄市、縣(市)地政主管機
                  關或其他土地登記機關辦理」,又本條說明二表示係「依據行政
                  程序法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明定得委任各該直轄市、縣(市
                  )政府地政主管機關……」,惟查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第 2  項
                  係規定「委託」,同條第 1  項係規定「委任」,則本條究欲規
                  定「委任」或「委託」?建請釐清定明,並配合修正說明欄。
                2.草案第 3  條:
               (1)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繪製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圖等
                    書圖時,依本條規定,其應依據「各該」直轄市、縣(市)國
                    土功能分區劃設內容辦理,其所定「各該」,是否係指各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除「該」直轄市、縣(市)之分區劃設
                    內容外,亦須參酌「其他」直轄市、縣(市)之分區劃設內容
                    ?似有未明,建請釐清。
               (2)本條第 1  款第 1  目所定之「『原』區域計畫法規定」,所
                    指為何?查區域計畫法 63 年 1  月 31 日制定公布後,僅於
                    89  年 1  月 26 日歷經 1  次修正,則其所定「原區域計畫
                    法規定」,係指 89 年 1  月 26 日修正前之規定?建請釐清
                    定明。其他草案條文亦有類此用語,建請併予釐清定明。
               (3)依本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
                    公告實施後,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當地都市計
                    畫主管機關按國土計畫之指導,辦理都市計畫之擬訂或變更」
                    ,該條立法說明並指出,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為轄區
                    內個別都市計畫之上位計畫,故都市計畫應配合辦理擬定或變
                    更。則已依都市計畫法公告實施之都市計畫,如與嗣後公告實
                    施之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有所扞格,是否即應依本法第
                    16  條第 1  項變更該都市計畫?則本條第 1  款第 2  目規
                    定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配合都市計畫法公告實施之都市計畫
                    調整,與本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之意旨是否有違?本條第
                    1 款第 2  目規定建請斟酌。
                3.草案第 5  條:
               (1)本條第 2  項第 2  款第 4  目之 6  所定之「排洩範圍」,
                    是否係指海洋污染防治法第 29 條第 1  項所定船舶依規定將
                    其廢(污)水、油、廢棄物或其他汙染物質排洩於海洋之範圍
                    ?抑或指從事其他活動之範圍?似有未明,建請釐清。
               (2)本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4  目之 2  項下之(1 )所定之「
                    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核定之部落」,其是否為該目之 2  序
                    文所定「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核定部落範圍內之聚落」之
                    上位概念?是否有另為規定之必要?建請釐明。
               (3)本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2  目之 1  及同款第 3  目之 2
                    所定「依原獎勵投資條例『同意』案件」,所指為何?係指依
                    該條例 80 年 1  月 30 日廢止前之何條規定為同意之案件,
                    又其同意之主體及內容為何?似有未明,建請於本條明定之。
                4.草案第 11 條:本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之「法律保障既有權
                  益原則」,因其尚非屬一般法律原則之用語,其係指「信賴保護
                  原則」、「不溯及既往原則」抑或其他法律原則?建請釐清,又
                  該原則之名稱是否有明定於本條之必要?建請斟酌。
                5.草案第 14 條:文化資產保存法(下稱文資法)第 3  條第 1
                  款第 1  目至第 9  目業明定有形文化資產之定義,本條第 11
                  款所定「文化資產保存用地」之項目範圍與其多有重複,惟並未
                  納入文資法第 3  條第 1  款第 4  目之「聚落建築群」及同款
                  第 9  目所定之「自然地景」,其理由為何?建請釐清敘明。
                6.草案第 21 條:本條第 2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
                  同條第 1  項辦理公開展覽或公聽會,「必要時,並得通知國土
                  保育地區第一類、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變更為非可建築用地
                  或權利受影響之土地所有權人」,是否限於經列為「國土保育地
                  區第一類」者,抑或包括其所有之土地經列為其他分區或分類而
                  致變更為非可建築用地或權利受影響之所有權人?尚不明確,建
                  請釐清定明。另依本條第 2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如認為不必要,即無須通知相關土地權利人,對其權益保障似
                  不周延,是本條第 2  項建請再酌。
                7.草案第 24 條:依本條第 2  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得透過
                  系統查詢,則一般民眾是否亦可查詢?如一般民眾亦可查詢,建
                  請考量將本條第 1  項及第 2  項併予規定,並修正為「依前條
                  展覽期滿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上傳至國土功
                  能分區及其分類使用資訊系統供民眾查詢」。
          (三)其他文字修正建議:
                1.草案第 5  條:本條第 2  項第 1  款第 2  目之 2  所定之「
                  地質敏感區(山崩與地滑)」及同項第 2  款第 1  目之 5  所
                  定之「地質敏感區(地質遺跡)」,建請參酌地質敏感區劃定變
                  更及廢止辦法第 2  條第 1  款及第 4  款用語,修正為「山崩
                  與地滑地質敏感區」及「地質遺跡地質敏感區」。
                2.草案第 12 條、第 16 條:草案第 12 條第 3  款第 1  目之「
                  圖資精度」及第 16 條第 3  款第 1  目之「精度」,其用語建
                  請統一。
                3.草案第 15 條:本條第 19 款建請修正為「……經有關機關依法
                  核定供機關使用者『,』編定為機關用地」。
                4.草案第 22 條:本條第 2  項所定之「前項請報」,建請修正為
                  「依前項報請」。
                5.草案第 26 條:本條所定「第 15 條第 1  項」,建請修正為「
                  第 15 條第 1  項『但書』」。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法制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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