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904853人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制字第 1080250158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23 日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相關法條 地方制度法 第 27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60 條
旨:
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構成要件應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使受規範者可能
預見其行為法律效果,以確保法律預先告知功能,並使執法之準據明確

主    旨:有關「臺南市低碳城市自治條例」部分條文修正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
          ,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署 108  年 1  月 16 日環署綜字第 1080004039 號函。
          二、本部法制意見如下:
          (一)草案第 26 條之 1:
                1.查地方制度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直轄市政府、
                  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就其自治事項,得依其法定職
                  權或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自治規
                  則(第 1  項)。前項自治規則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
                  名稱,並得依其性質,定名為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
                  標準或準則(第 2  項)。」
                2.本條第 2  項規定「前項....相關設施規範由本府另定之」,其
                  中所稱之「相關設施規範」究何所指?如為「行政規則」,主管
                  機關本得依職權訂定,無須在本條授權訂定;如為「自治規則」
                  ,則建請依地方制度法第 27 條第 2  項之規定,將該自治規則
                  之名稱於本條第 2  項中定明。
          (二)草案第 34 條之 1:
                1.本條第 2  項前段規定「未能於前項改善期限內完成改善者,得
                  於接獲『通知』之日起 15 日內提出具體改善計畫向本府申請延
                  長改善期限」,惟該「通知」究何所指?係指第 1  項所規定之
                  限期改善通知,抑或指主管機關對未能於期限內改善完成之業者
                  ,須再次通知改善?建請釐清。如為前者,則是否表示業者必須
                  先預期無法屆期完成改善,並於接獲限期改善通知之日起 15 日
                  內申請延長改善期限?如為後者,即對於未能於期限內改善完成
                  者,主管機關須再次通知改善,則與第 1  項規定對屆期未完成
                  改善者,即應處予罰鍰之規定有所扞格,故究何者為是?建請釐
                  清定明。另 37 條第 2  項亦有類此疑義,建請一併釐明。
                2.查本條說明三略謂,本條裁處罰鍰係參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 1  項」規定訂定,惟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並未分
                  項,且該條係處罰公私場所或工商廠、場於一級防制區,即國家
                  公園及自然保護(育)區內新設或變更固定污染源,其與本條係
                  規範餐飲業需設置空氣污染物防制設備及油水分離設施之意旨不
                  同,故上開說明三所述之條文是否有誤?建請釐清修正。
          (三)草案第 35 條:
                查本條規定對違反第 22 條規定者予以處罰,惟查草案第 22 條規
                定「經本府公告指定之一定規模新建建築物,其工程條件符合設置
                條件者,『優先』裝置再生能源發電、利用設備或屋頂綠化設施」
                ,則本條究係欲對行為人違反第 22 條規定之何種行為予以裁處?
                似有未明。又草案第 22 條規範有「優先」之文字,則該條究屬強
                制規定,抑或僅為宣示性規定?如為後者,對違反者處以罰責,亦
                有疑義,爰建請釐清定明,俾符處罰明確性原則。
          (四)罰則部分整體意見:
                按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其構成要件應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使受
                規範者可能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以確保法律預先告知之功能,
                並使執法之準據明確(司法院釋字第 636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查草案 34 條之 1  規定對於違反第 26 條之 1  者、第 35 條規
                定對於違反第 21 條至第 23 條規定者、第 37 條規定對於違反第
                26  條或第 26 條之 2  規定者,裁處罰鍰,惟查其均未具體明定
                違反前揭各條文之項次及其所違反之行為,處罰之構成要件並不明
                確,且無法預見是否具有可罰性,爰建請釐清並逐條分別定明。
正    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副    本:本部法制司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