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896069人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制字第 1080250059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11 日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2、123 條
行政罰法 第 2 條
規費法 第 19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26、28 條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行政罰法第 2  條規定參照,行政機關於核准許
可後,交付使用前,因不可抗力因素或機關有特殊需要而廢止原核准使用
之授益處分後收回自用,申請人得請求行政機關為補償;義務人如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主管機關對此種過去違反義務所為具有裁罰性撤銷或廢止許
可處分,性質上即屬行政罰

主    旨:有關「臺南市原住民文物館場地使用管理辦法」表示意見乙案,本部意見
          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會 107  年 12 月 27 日原民教字第 1070079673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辦法第 6  條:
                依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
                …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
                分對公益將有違害者。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
                。」;同法第 126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依第 123  條
                第 4  款、第 5  款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者,對受益
                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是以
                ,行政機關於核准許可後,交付使用前,因不可抗力因素或機關有
                特殊需要而廢止原核准使用之授益處分後收回自用,申請人得依前
                述規定,請求行政機關為補償;惟查本條規定:「主管機關或管理
                單位因特殊情形必須收回場地自行使用時,得於使用日 3  日前,
                通知申請人另議使用時間,『申請人不得請求補償』。」,該「申
                請人不得請求補償」似違反上開行政程序法規定,建請修正。
          (二)辦法第 8  條:
                1.按行政罰法所稱之行政罰,乃指對於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為
                  而不屬刑罰或懲戒罰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又行政罰法第 2  條第
                  2 款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
                  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
                  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
                  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是以,義務人如違反行政法上之
                  義務,主管機關對此種過去違反義務所為具有裁罰性之撤銷或廢
                  止許可處分,性質上即屬行政罰(本部 100  年 9  月 7  日法
                  律字第 1000020263 號書函及 100  年 12 月 9  日法律字第
                  1000029712  號函參照)。次按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2  項本
                  文規定之「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依同法第 26 條第 3  項規定
                  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
                  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另同法第 28 條第 2  款規定「
                  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自治
                  條例定之。
                2.查本條序文所定之「廢止或撤銷許可」,究屬依行政程序法相關
                  規定所為之行政管制措施,抑或裁罰性不利處分?建請先予釐清
                  。如為前者且未涉及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其以自治規則
                  定之,則尚無不可;如為前者但涉及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
                  依地方制度法第 28 條第 2  款規定,應以自治條例定之;如為
                  後者,依前開地方制度法規定,僅自治條例始得規定罰鍰或其他
                  種類行政罰,且「廢止」係行政罰法第 2  條第 2  款所定「剝
                  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非屬自治條例得規定
                  之行政罰種類,其以自治規則定之,即與上開地方制度法規定有
                  違。是以,上開「廢止或撤銷許可」處分究屬何者,宜請主管機
                  關綜合斟酌立法原意,並依前開說明意旨審認之。
                3.另本條第 1  款規定「使用目的不符第 4  條各款之一規定」與
                  本條第 3  款規定「活動內容與申請內容不符…」所指情形是否
                  不同而有分列 2  款之必要?又本條第 3  款規定「『活動內容
                  與申請內容不符』或『將場地轉讓他人使用』。」本款所列 2
                  項情形之性質不同,是否宜列為同一款併為規範?均建請再酌。
          (三)辦法第 5  條、第 8  條、第 9  條:
                1.本辦法第 8  條序文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已
                  許可者,廢止或撤銷許可,『其所繳各項費用不予退還』:……
                  」,本辦法第 9  條序文規定「申請人申請場地經許可使用者,
                  『其所繳納之費用概不退還』。……」,依本辦法第 5  條規定
                  所定之「臺南市原住民文物館場地使用收費標準表」,本會館之
                  收費項目有「場地清潔費」及「保證金」2 項。則上開本辦法第
                  8 條序文及第 9  條序文規定所指「費用」是否係指「場地清潔
                  費」及「保證金」2 項?如為肯定,查本辦法第 5  條規定所定
                  之「臺南市原住民文物館研習教室場地使用申請書」備註一規定
                  :「……活動結束後,經管理單位檢查場地、設備無損壞及其他
                  違規情事後,『保證金無息退還』。」及同條所定之「臺南市原
                  住民文物館場地使用收費標準表」備註一規定:「……活動結束
                  後,經管理單位檢查場地、設備無損壞及其他違規情事後,『申
                  請人得申請退還保證金』。」與本辦法第 8  條及第 9 條規定
                  恐有矛盾,建請釐清後定明。
                2.又上開本辦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所定之「臺南市原住民文物
                  館研習教室場地使用申請書」備註一規定,似係指「管理單位」
                  應無息退還保證金,而同條第 2  項規定所定之「臺南市原住民
                  文物館場地使用收費標準表」備註一又規定「申請人得申請退還
                  保證金」,究保證金係由管理單位主動退還抑或由申請人申請後
                  退還?併請釐清定明。
                3.另按規費法第 19 條規定,如有不可歸責於繳費義務人事由者,
                  其已繳規費,應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查本辦法第 9  條所定
                  之「得無息退還繳納費用之全部」,是否違反上開規費法第 19
                  條規定?建請釐清。
          (四)辦法第 5  條所定之「臺南市原住民文物館場地使用收費標準表」
                :
                「臺南市原住民文物館研習教室場地使用申請書」備註三所定「酌
                收清潔費」,應如何收取?是否依「臺南市原住民文物館場地使用
                收費標準表」之清潔費用收取,建請釐清定明。
正    本:原住民族委員會
副    本:本部法制司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