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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制字第 1070252196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0 日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相關法條 地方制度法 第 18、19、20 條
旨:
法務部就「海洋基本法草案」,有關數字使用、年份及法律體系等事項,
及相關法理與檢討修法體例等法制意見之說明

主    旨:有關「海洋基本法草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會 107  年 9  月 7  日海綜研字第 10700033341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整體意見
                1.法規制(訂)定、修正、廢止案之法制作業公文書,如法規草案
                  總說明、條文對照表,係採中文數字(行政院法規委員會編印,
                  「行政機關法制作業實務」,100 年 12 月,第 309  頁至第
                  312 頁參照)。「海洋基本法草案總說明」及「海洋基本法草案
                  」中,除援引原文段落內使用阿拉伯數字外,均建請修正為中文
                  數字。
                2.說明欄內涉及年份者,如為國內文書或事件,建議採民國紀年;
                  如涉及國際文書或事件,且必須採取西元紀年者,建請於各次提
                  及西元紀年前方增列「西元」二字,以資區辯。
                3.說明欄與條文之關係,原則上建議「分項說明」。單純參考之文
                  書、立法例或依循之原則,不宜單獨列一點;如係針對同一項說
                  明者,除非過於龐雜必須分為數點,建議整併為一點,以資對應
                  。
                4.我國係成文憲法,除非修正憲法或中央法規標準法,否則尚難透
                  過解釋之方式,創設另一法規範位階(前揭「行政機關法制作業
                  實務」第 453  頁參照)。依我國現行體制,即使法律名稱為基
                  本法,其法律位階仍與其他法律相同,並無上下位之關係。本件
                  草案總說明第 3  段及草案第 1  條說明欄第 3  點,認本草案
                  具有「實質憲法」之地位,作為形式意義憲法之補充規範,核與
                  我國憲政制度及法律體系有間,建請再酌。
          (二)逐條意見
                1.第 2  條第 1  款及第 7  條:「主權」與「主權權利」之關係
                  為何?建請釐清並於說明欄中敘明。
                2.第 3  條及第 12 條:「世代人民」、「海洋藍色經濟」等用詞
                  為法制體例所無,有無於本草案中使其成為法條用詞之必要?建
                  請再酌。如認有創設之必要,宜請於說明欄中敘明其意涵及規範
                  之理由。
                3.第 9  條及第 16 條:於同條說明欄中重複「公私協力原則」(
                  第 9  條說明欄第 1  點及第 5  點、第 16 條說明欄第 5  點
                  及第 7  點),其是否為贅載,建請釐清。
                4.第 10 條:說明欄中「IUU」 漁業是否指「非法、未報告、不受
                  規範」之漁業?此一名詞於草案中僅見於本條說明欄,且非眾所
                  周知之名詞,宜記載其中文意涵,以利理解。另草案說明欄與期
                  刊論文之註腳格式有間,通常記載方式為:敘明立法理由後,「
                  爰參考......,為本條之規定。」而參考之內容,簡要記載係國
                  內外之立法例或文書名稱即可,建請參酌。
                5.第 18 條第 2  項:按地方自治團體之組織為其自治事項,地方
                  制度法第 18 條至第 20 條定有明文。基於憲法對地方自治之制
                  度保障精神,中央法律不宜規範地方機關之組織(前揭「行政機
                  關法制作業實務」第 279  頁參照),則本草案是否有規定地方
                  政府得設海洋事務專責單位之必要?建請再酌。
                6.第 19 條第 3  項:本項規定「另以辦法定之」,惟係授權何機
                  關訂定?宜請釐清明定。
                7.第 21 條:本條規定「本法施行後 3  年內,政府各機關應依本
                  法之規定,制(訂)定、修正或廢止相關法令。」惟須制(訂)
                  定、修正或廢止相關法令之原因為何?宜予明定,以資遵循。如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8 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兩公約規定之內容,檢討所主管之
                  法令及行政措施,有不符兩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 2  年
                  內,完成法令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另
                  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第 8  條、兒童權利公約施
                  行法第 9  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 10 條等亦有定期
                  檢討修法之體例,併請參酌。
正    本:海洋委員會
副    本:本部法制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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