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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制字第 1070252075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06 日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5 條
行政罰法 第 24、4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27、30 條
動物保護法 第 20、29 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 條
噪音管制法 第 23、8 條
旨:
法務部就「新竹縣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修正草案一案」之意見

主    旨:有關「新竹縣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修正草案」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07  年 8  月 20 日內授營工程字第 1070060417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草案第 1  條:本條第 2  項規定「本自治條例未規定事項,適用
                其他法令規定」,就法律適用而言乃當然之理,無待明定,建請刪
                除,以符新近法制體例。
          (二)草案第 3  條、第 15 條:按委辦係上級地方自治團體將其權限之
                一部分移轉至下級地方自治團體(內政部 94 年 7  月 12 日台內
                民字第 0940005878 號函參照),查本自治條例名稱為「新竹縣公
                園管理自治條例」,且綜觀整體自治條例規定,其規範內容應為公
                園之管理,草案第 3  條第 2  項規定「公園之管理得委辦所在地
                鄉(鎮、市)公所辦理」,似屬權限之全部委辦,是否符合上開函
                之意旨?建請本於地方制度法主管機關之權責自行認定。又草案第
                15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定之行政罰,本府得委辦鄉(鎮、市)
                公所為之」,亦為權限移轉之規定,建請併予規範。
          (三)草案第 6  條:本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捐贈之相關規定由本府另
                定之。」其所欲授權訂定者,究係為何?如係自治規則,建請依地
                方制度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將該自治規則名稱予以定明(例如
                修正為「前項捐贈之相關『辦法』由本府另定之。」);如係行政
                規則,因行政機關不待自治條例授權本即得依職權訂定,爰建請刪
                除。
          (四)草案第 13 條:
                1.本條第 1  項規定違反草案第 7  條第 1  款「隨地拋棄果皮、
                  紙屑或其他廢棄物」、第 3  款「曝曬衣物或其他物品」、第
                  10  款「擅自在公園內設施或樹木上塗寫、書刻或張貼」、第
                  11  款「隨地便溺或其他不檢行為」、第 12 款「未經許可販賣
                  物品、出租遊憩器具或為其他之營利行為」或第 14 款「擅自營
                  火、野炊、夜宿、燃放鞭炮或搭設棚、帳」者,處新臺幣 5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罰鍰,惟查:
               (1)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第 2  款、第 7  款及第
                    10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
                    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
                    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二、污染地面、池溏、水
                    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
                    。七、隨地便溺。十、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200  元
                    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
                    ,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
               (2)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79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有下列
                    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 3,000  元以下罰鍰或申誡:一、
                    於公共場所任意叫賣物品,妨礙交通,不聽禁止。二、跨越巷
                    、道或在通道晾掛衣、物,不聽禁止。」
               (3)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1  款規定:「噪音管制區內,於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不得從事下列
                    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一、燃放爆竹。」第 23 條規
                    定:「違反第 8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3,000  元以上 3  萬
                    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改善;未遵行者,按次處罰。」
               (4)是以,本條第 1  項規定違反草案第 7  條上揭款次者,與上
                    開各法律之處罰要件是否相同?如為肯定,則本條所定之罰鍰
                    上限高於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罰鍰下限低於上開廢棄
                    物清理法及噪音管制法之規定,是否不符地方制度法第 30 條
                    第 1  項規定?建請釐清。又草案第 7  條其他款次所定之行
                    政法上義務,中央法規是否亦定有處罰規定?建請併予釐清。
                2.按動物保護法第 20 條第 2  項規定:「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
                  措施。」第 29 條第 5  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
                  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五、違反第 20 條第 2  項
                  規定,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使具攻擊性寵物出
                  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查本條第 1  項規定違反
                  草案第 7  條第 9  款「攜帶未加適當防護措施之寵物或其他牲
                  畜」者,處新臺幣 5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罰鍰,與上開動
                  物保護法之處罰要件相同,故於公園內「攜帶未加適當防護措施
                  之寵物或其他牲畜」之行為,屬一個違規行為同時違反二個行政
                  法上義務之情形,依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將依法定
                  罰鍰額最高之規定(即動物保護法之規定)處罰。是以,本條上
                  開規定於未來執行上已無適用之餘地,是否尚有訂定之必要?建
                  請釐清考量。
                3.本條第 1  項所定之「告誡」意指為何?應如何踐行、認定?實
                  務執行上似易滋生疑義,如確有於裁處罰鍰前先行「告誡」之必
                  要,建請將「告誡」修正為「勸阻」,以避免爭議。
                4.法制用語上,在一定期間內必須行為者,使用「屆期」;表達已
                  過一定期限之事實,則使用「逾期」(行政院法規委員會編印,
                  「行政機關法制作業實務」,2011  年 12 月,第 375  頁至第
                  376 頁參照),是以本條第 2  項所定之「逾期」,建請修正為
                  「屆期」。
          (五)草案第 16 條:
                1.按「準用」係指就某事項所定之規定,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
                  ,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換言之,準用非完全適用所援引之法規
                  ,僅在性質容許之範圍內類推適用。基於處罰法定原則係民主法
                  治國家基本原則之一(行政罰法第 4  條參照),且處罰規定應
                  予明確(行政程序法第 5  條參照),故為符合明確性原則,罰
                  則規定不宜以「準用」之立法方式為規範。
                2.查本條規定「本縣鄉(鎮、市)公所所轄公園未定有管理規定者
                  ,得『比照』本自治條例規定辦理」,該「比照」是否係指「準
                  用」之意?如為肯定,因草案第 13 條定有處罰規定,本條規定
                  得準用罰則規定,恐不符明確性原則,建請修正。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法制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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