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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制字第 1070250957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10 日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相關法條 行政執行法 第 27、32 條
行政罰法 第 3 條
行政機關因應行政罰法施行應注意之法制事項 第 3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26 條
森林法 第 56 條
旨:
法務部就「澎湖縣受保護樹木自治條例草案」涉及行政執行法、地方制度
法第 26 條第 2  項本文及行政罰法第 3  條等規定之相關法制意見說明

主    旨:有關「澎湖縣受保護樹木自治條例草案」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
          照。
說    明:一、復貴局 107  年 4  月 27 日林保字第 1070700607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草案第 8  條:
                1.按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
                  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
                  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
                  制方法執行之。」復依同法第 32 條規定:「經間接強制不能達
                  成執行目的,或因情況急迫,如不及時執行,顯難達成執行目的
                  時,執行機關得依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是以,本條第 1  項
                  後段所定之「逕行處理」,建請增訂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履行,
                  未於限期內履行或有情況急迫情事之意旨,俾符上開行政執行法
                  之規定。
                2.本條第 2  項所定之「補償」建請修正為「賠償」。
          (二)草案第 18 條:按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2  項本文規定:「直轄
                市法規、縣(市)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
                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同條第 3  項前段規定:「前項
                罰鍰之處罰,最高以新臺幣 10 萬元為限;並得規定連續處罰之。
                」查本條規定之罰鍰金額為「12  萬元以上 60 萬元以下」,非屬
                自治條例中得予處罰之範疇,與上開地方制度法規定不符,建請修
                正。又依本條說明二,本條係依森林法第 56 條規定處罰,是以,
                本條規定是否尚有訂定之必要?建請釐清考量。
          (三)草案第 19 條:按行政罰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行為人,係
                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
                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行政機關因應行
                政罰法施行應注意之法制事項第 3  點:「本法第三條係就本法之
                『行為人』為定義性規定,各機關就主管之法律或自治條例訂定行
                政罰時,應先釐清各該規定之義務主體及處罰客體,以確定其『行
                為人』之範圍。」查本條之處罰主體為「行為人」,惟草案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之義務主體為「管理人」、「所有人」或「土地所
                有權人」,二者並不一致,建請釐清修正。
          (四)其餘條文均已參照本部 105  年 5  月 12 日法制字第 105025074
                80  號書函之意見修正或釐清,本部無其他意見。
正    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副    本:本部法制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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