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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制字第 1070250597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09 日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相關法條 地方制度法 第 26 條
替代役實施條例 第 20 條
旨:
法務部就有關修正「連江縣發放八二三戰役自衛隊員慰助金自治條例」,
其依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4  項備查之管轄機關,涉及國防部、內政部
及退輔會管轄權之消極衝突等相關法制意見說明

主    旨:有關連江縣政府修正「連江縣發放八二三戰役自衛隊員慰助金自治條例」
          第 3  條,並將名稱修正為「連江縣加發八二三戰役自衛隊員慰助金自治
          條例」報請備查,應由何中央主管機關主政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    明:一、復鈞院 107  年 3  月 26 日院臺防議字第 1070009971 號交議案件
              通知單。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按自治條例經各該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縣(市)規章發布後,
                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備查,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4  項定有明
                文;次按行政機關之「管轄」係指行政機關依法規之規定所具有之
                權限,而「管轄權爭議」則是二或二以上行政機關對於同一事件管
                轄之有無產生消極或積極衝突之謂。本件自治條例應報何中央主管
                機關備查,國防部、內政部及退輔會均認非屬其業務權責,為管轄
                權之消極衝突,合先敘明。
          (二)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組織法(下稱退輔會組織法)第 2
                條規定,退輔會掌理退除役官兵之照顧、救助、就養、養護、權益
                及退除給付發放等事項。再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 2  條第
                2 項規定,金門馬祖民防自衛隊,曾參加 47 年八二三臺海保衛戰
                役者,視同退除役官兵,其生效日期自 90 年 1  月 1  日生效。
                復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3  項規定,所
                稱參加 47 年八二三臺海保衛戰役,指 47 年 8  月 23 日至同年
                10  月 6  日參加臺海保衛戰役,經國防部核認有案者。
          (三)依 96 年 11 月 27 日修正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榮譽國民證製發作業規定」第 2  點,金門馬祖民防自衛隊,曾參
                加 47 年八二三臺海保衛戰役者,持有退伍除役令證或視同退伍證
                明書者,得申請辦理榮譽國民證(下稱榮民證);上開作業規定嗣
                於 102  年 10 月 21 日修正名稱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榮譽國民證製發作業規定」,並將第 2  點製證對象修正為:「(
                一)經本會核認符合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之退除役官兵及經專
                案核定為本會輔導對象,並登錄於本會資料庫者。(二)依替代役
                實施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第 6  款,經本會核認視同國軍退除役
                官兵並登錄於本會資料庫者。」復依同規定第 3  點,榮民證由退
                輔會統一印製,凡退輔會資訊系統已登鍵資料之榮民,授權各榮民
                服務處製發;如退輔會資訊系統無登鍵資料者,可受理申請核辦。
                換言之,退輔會之資訊系統並無全部符合榮民資格者之資料,可受
                理民眾申請,至是否符合資格,仍應回歸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
                認定是否為退除役官兵。
          (四)觀諸內政部所指報請退輔會備查之「金門縣民國四十九年以前參戰
                自衛隊員三節慰助金發放自治條例」,其中第 2  條規定:曾於
                49  年以前參加國防部核認重大戰役之自衛隊員,現設籍本縣,並
                於 81 年 11 月 6  日戰地政務終止前曾設籍本縣,且設籍本縣累
                積滿 10 年以上者,領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核發之榮譽國
                民證,得申領本慰助金。而本件自治條例第 2  條僅規定:曾於八
                二三戰役期間參與馬祖地區民防自衛之男女隊員,且於戰地政務終
                止前設籍連江縣 5  年以上者,得申請本慰助金。對照前開二自治
                條例,本件自治條例並無「領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核發之
                榮譽國民證」之要件。經查,參加八二三臺海保衛戰役之金門馬祖
                自衛隊員,如領有榮譽國民證,固屬退輔會核認之退除役官兵,本
                件退輔會 107  年 3  月 14 日輔服字第 1070018578 號函亦以本
                自治條例發放對象均無榮民身分為由,認非屬退輔會主政;惟未領
                有榮譽國民證或未具榮民身分者,是否即非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
                例之退除役官兵?建請釐清。本件自治條例所稱之自衛隊員,與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 2  條第 2  項之金門馬祖民防自衛隊關
                係為何?是否符合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3
                項經國防部核認有案之要件?兩者之對象範圍係全部相同、部分重
                疊或無任何交集?建請由相關權責主管機關說明,以利鈞院決定本
                件管轄權之歸屬。
正    本:行政院
副    本:本部法制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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