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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制字第 1070250383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06 日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相關法條 行政罰法 第 2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26 條
旨:
法制用語上,在一定期間內必須行為者,使用「屆期」;表達已過一定期
限之事實,則使用「逾期」,另法律限制人民權利,其構成要件應符合法
律明確性原則

主    旨:有關「苗栗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處理場設置管理自治條
          例修正草案」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07  年 1  月 31 日內授營綜字第 1070801999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草案第 1  條:本條第 2  項規定「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
                他法令之規定」,就法律適用而言乃當然之理,無待明定,建請刪
                除,以符新近法制體例。
          (二)草案第 20 條:
                1.法制用語上,在一定期間內必須行為者,使用「屆期」;表達已
                  過一定期限之事實,則使用「逾期」(行政院法規委員會編印,
                  「行政機關法制作業實務」,2011  年 12 月,第 375  頁至第
                  376 頁參照),是以本條第 4  項所定之「逾期」,建請修正為
                  「屆期」(草案其他相類規定,亦請併為釐清修正)。
                2.本條第 4  項所定之「逕予註銷」意指為何?是否通知申請人?
                  因人民依本自治條例提出申請,主管機關應作成准駁之處分,俾
                  申請人得以救濟,爰建議「逕予註銷」修正為「逕予駁回」。
          (三)草案第 21 條:法制體例上,法規採全案修正者,修正條文之條次
                得重新排列,即本條無須保留所刪除條文之條次,故建請重新調整
                本草案之條文條次。
          (四)草案第 25 條:本條第 3  項規定係有關應依許可內容施作、營運
                及變更許可等規定,與前 2  項規定似無關聯,是否移至其他適當
                條文規範?建請審酌。
          (五)草案第 26 條:本條第 1  項所定之「逕予廢止」意指為何?是否
                係指廢止設置許可?建請釐清定明。
          (六)草案第 28 條:
                1.依本條說明三,本條第 3  項規定係由現行條文第 24 條第 4
                  項規定移列,明定「收容處理場所」收受餘土再利用處理時,不
                  得有場外轉運之行為,惟查現行條文第 24 條第 4  項規定之規
                  範主體係「合法砂石場、磚瓦窯廠」,而本條第 3  項規定之規
                  範主體為「收容處理場所」,二者範圍並不相同,依草案第 2
                  條第 2  款規定,收容處理場所包括該款第 1  目之土資場及第
                  2 目之目的事業處理場所,且依草案第 2  條第 2  款第 1  目
                  規定,土資場得提供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及營建混和物暫屯、堆
                  置、填埋、「轉運」等處理功能,是以,本條第 3  項規定之規
                  範主體是否僅限於草案第 2  條第 2  款第 2  目所定之「目的
                  事業處理場所」,而未包括草案第 2  條第 2  款第 1  目所定
                  之「土資場」?建請釐清定明。
                2.本條第 3  項規定與前 2  項有關證明書及憑證之規定似無關聯
                  ,是否移至其他適當條文規範?建請審酌。
          (七)草案第 30 條:本條第 2  項所定之「註銷」意指為何?又將「終
                止」及「註銷」並列之理由為何?均建請釐清。
          (八)罰則章
                1.整體性意見
               (1)按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其構成要件應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
                    使受規範者可能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以確保法律預先告知
                    之功能,並使執法之準據明確(司法院釋字第 636  號解釋理
                    由書參照)。查草案第 32 條至第 34 條均僅概括規定「違反
                    第○條規定」處罰鍰等,未具體明定違反各該條文之條(項)
                    次或行為,處罰之構成要件並不明確,亦無法預見是否具有可
                    罰性,例如:
                  甲、草案第 32 條規定違反第 5  條規定者處罰鍰等,查草案第
                      5 條定有「覓妥收容處理場所」、「處理計畫應納入施工計
                      畫書」及「開工前申請備查」等多項義務,草案第 32 條是
                      否均予處罰?建請釐清定明。
                  乙、草案第 32 條規定違反第 10 條規定者處罰鍰等,查草案第
                      10  條規定苗栗縣政府得視實際需要會同相關機關(單位)
                      抽查餘土處理作業情形等,並非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如有
                      違反,如何予以處罰?建請釐清。
                  丙、草案第 34 條規定違反第 29 條規定者處罰鍰等,查草案第
                      29  條有 2  項規定,且各項定有多個義務,草案第 34 條
                      是否均予處罰?建請釐清定明。
               (2)按行政罰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
                    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行政機關因應行政
                    罰法施行應注意之法制事項第 3  點:「本法第三條係就本法
                    之『行為人』為定義性規定,各機關就主管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訂定行政罰時,應先釐清各該規定之義務主體及處罰客體,以
                    確定其『行為人』之範圍。」查草案第 32 條至第 34 條規定
                    之處罰客體實有未明,或有與其所對應之義務主體不一致之疑
                    義,例如:
                  甲、草案第 32 條規定之處罰客體為「承造人(承包廠商)」,
                      究係處罰承造人抑或承包廠商?以括弧概括處罰客體之規範
                      方式,於其所對應之義務規定未將義務主體明確規範時(例
                      如草案第 6  條第 1  項規定),尤難認定,爰建請釐清定
                      明。
                  乙、草案第 32 條規定違反第 9  條規定者,處「承造人(承包
                      廠商)」罰鍰等,惟查草案第 9  條規定之義務主體似為「
                      苗栗縣政府」,二者並不一致,建請釐清修正。
               (3)按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直轄市法規
                    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
                    類之行政罰,該其他行政罰之種類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
                    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
                    處分。查草案第 32 條及第 33 條所定之「勒令停工」,並未
                    明文一定之期限,爰建請定明,俾符上開地方制度法之規定。
               (4)草案第 32 條及第 33 條所定之「連續處罰」,建請依近年法
                    制體例修正為「按次處罰」。
                2.個別條文意見
                  草案第 35 條:本條規定苗栗縣政府遇本條各款情形,「得」主
                  動要求收容處理場所之負責人限期辦理「營運終止或註銷等封場
                  登記」,逾期仍未照辦,得逕為「撤銷或廢止許可」,惟:
               (1)按行政罰法所稱之行政罰,乃指對於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
                    為而不屬刑罰或懲戒罰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又行政罰法第 2
                    條第 2  款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
                    之不利處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
                    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
                    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是以,義務人如
                    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主管機關對此種過去違反義務所為具有
                    裁罰性之撤銷或廢止許可處分,性質上即屬行政罰(本部 100
                    年 9  月 7  日法律字第 1000020263 號書函及 100  年 12
                    月 9  日法律字第 1000029712 號函參照)。次按地方制度法
                    第 26 條第 2  項本文規定之「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依同法
                    第 26 條第 3  項規定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
                    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是以
                    本條所定之「撤銷」或「廢止」究屬行政管制措施?抑或屬裁
                    罰性之不利處分?建請先予釐清;如係行政罰法第 2  條第 2
                    款所定「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即不符
                    前揭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所定得處罰之其
                    他行政罰種類範疇。
               (2)本條規定苗栗縣政府「得」主動要求限期辦理,是否賦予苗栗
                    縣政府得否要求之裁量權限?倘苗栗縣政府未主動要求收容處
                    理場所之負責人限期辦理,收容處理場所之負責人是否即無須
                    辦理?均建請釐清。
               (3)本條所定之「營運終止或註銷等封場登記」,是否係指草案第
                    30  條規定之營運終止(或註銷)登記?如為肯定,建請併與
                    草案第 30 條之疑義釐清後修正,並請統一用語。
               (4)倘本條所定之「撤銷」或「廢止」屬行政管制措施,則本條各
                    款所定情形,係對原屬合法之許可處分,因配合處分作成後新
                    發生之事實,而廢棄該許可處分之效力,是以,本條應屬「廢
                    止」原行政處分之情事,並非「撤銷」原行政處分之情形,爰
                    建請將「撤銷」二字刪除。
          (九)草案第 41 條:本草案屬全案修正,並自公布日施行,依現行法制
                體例,本條之修正原則採新制定法規之方式辦理,故本條無須修正
                。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法制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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