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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制字第 107025033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22 日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48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19、27 條
旨:
有關雲林縣縣有財產委託經營管理辦法一案,涉及地方制度法第 19、27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 148  條等規定,以及訂定罰則等相關法制事項,法務
部之意見說明

主    旨:有關雲林縣縣有財產委託經營管理辦法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
說    明:一、復貴部 107  年 1  月 30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1070404714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依地方制度法第 27 條第 3  項規定,縣(市)自治規則,除法律
                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於發布後函報中央各該主管
                機關備查;同法第 19 條第 1  款第 4  目規定,縣(市)土地行
                政為縣(市)之組織及行政管理事項,同條第 2  款第 4  目規定
                ,縣(市)財產之經營及處分為縣(市)之財政自治事項,旨揭縣
                有財產之委託經營管理,似屬財政自治事項,則旨揭辦法究應報貴
                部或財政部備查,宜先釐明。
          (二)本辦法係訂定案,依法制體例,法規標題之「逐條說明」文字,應
                予刪除。
          (三)辦法第 7  條至第 10 條及第 13 條:因「標準」為中央法規標準
                法第 3  條規定「命令」及地方制度法第 27 條第 3  項規定「自
                治規則」之名稱,如各該條規定之「標準」並非指涉法規,建請修
                正為「基準」。
          (四)辦法第 8  條:本條第 2  項規定,縣有財產委託經營管理依法令
                規定收取租金之計收標準,得比照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公有土地
                出租及設定地上權租金優惠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指涉範圍過
                廣,恐有租金之計收標準不明確之疑義,建請修正定明。
          (五)辦法第 16 條:本條第 3  項規定受託人逾期未點交返還財產等予
                委託機關(單位)者,委託機關(單位)得依契約內容移送強制執
                行。查行政程序法第 148  條規定:「(第 1  項)行政契約約定
                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
                行之執行名義。(第 2  項)前項約定,... 締約之一方為地方自
                治團體之行政機關時,應經該地方自治團體行政首長之認可...」,
                建請將有關自願接受執行之約定應經該地方自治團體行政首長認可
                之意旨補充於本條立法說明。
          (六)依行政院 103  年 11 月 28 日研商地方自治法規報院核定或備查
                之統一處理程序修正草案會議之附帶決議略以,定有罰則之自治法
                規,罰則部分應會商本部,至未定有罰則之自治條例、自治規則等
                ,宜以其內容確實涉及本部主管法規之適用再行會商(行政院秘書
                長 103  年 12 月 19 日院臺規字第 1030157329 號函參照)。據
                此,爾後自治法規未涉及罰則規定者,請貴部依前揭附帶決議處理
                。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法制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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