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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制字第 1070250139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24 日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相關法條 地方制度法 第 28 條
旨:
法務部就「臺南市下水道管理自治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一案,違反處
罰法定原則及地方制度法規定,及涉及處罰明確性原則等問題之相關法制
意見說明

主    旨:有關「臺南市下水道管理自治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一案,本部意見如
          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07  年 1  月 2  日內授營環字第 1070800070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草案第 16 條:本條修正條文並非現行條文之調整或修正,而係新
                增雨水下水道纜線暫掛之相關規定,爰建請刪除本條現行條文欄之
                條文內容,並修正說明欄之內容。
          (二)草案第 17 條:按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其構成要件應符合法律明
                確性原則,使受規範者可能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以確保法律預
                先告知之功能,並使執法之準據明確(司法院釋字第 636  號解釋
                理由書參照)。查本條僅概括規定違反第 10 條規定者處罰鍰等,
                未具體明定違反該條文之行為,而第 10 條係規定「任何設施管線
                設置,不得從中穿過『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是以,第 10 條
                所定之「下水道」,是否包括「污水下水道」及「雨水下水道」?
                首應釐清。如為肯定,依本條說明,本條係為有效管理「雨水下水
                道」,爰訂定罰則規定,倘本條僅欲處罰「雨水下水道」,而未包
                括「污水下水道」,則建請定明,俾符處罰明確性原則。
          (三)草案第 18 條、第 19 條:
                1.按行政罰法第 4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
                  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是為處罰法定原則,
                  亦即法無明文者,不得處罰之;其所稱「明文規定」者,包括處
                  罰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本部 106  年 4  月 12 日法律字第
                  10603503580 號函及 104  年 4  月 10 日法律字第 104035039
                  60  號函參照)。次按地方制度法第 28 條第 2  款規定「創設
                  、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自治條例
                  定之,先予敘明。
                2.查草案第 18 條及第 19 條規定係就違反「臺南市雨水下水道暫
                  掛纜線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 3  條及第 10 條規定
                  者予以處罰,即處罰之構成要件係於自治規則中予以規範,與處
                  罰法定原則有違;又罰則規定因涉及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
                  應依上開地方制度法之規定,以自治條例定之。是以,建請將本
                  辦法中所欲處罰之相關規定,提升至自治條例位階。
                3.除上述違反處罰法定原則及地方制度法規定之問題外,尚有下列
                  疑義須予釐清:
               (1)草案第 18 條:本條規定違反本辦法第 3  條規定者處以罰鍰
                    等,惟查本辦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業者經道路管理機關否
                    准其挖掘道路埋設纜線管道,得申請纜線暫掛雨水下水道,第
                    2 項規定纜線暫掛雨水下水道以公共雨水下水道為限,不包括
                    專用雨水下水道及道路側溝。是以,本條所欲處罰之行為究係
                    為何?建請釐清定明,俾符處罰明確性原則。
               (2)草案第 19 條:本條規定違反本辦法第 10 條規定者處以罰鍰
                    等,惟查本辦法第 10 條定有「檢查」、「維護」、「報管理
                    機關備查」等多項義務,而依本條說明,本條係針對未依規定
                    辦理纜線「巡檢」之業者予以處罰。是以,本條所欲處罰之行
                    為究係為何?建請釐清定明,俾符處罰明確性原則。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法制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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