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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制字第 1060251447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22 日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相關法條 行政罰法 第 2 條
水利法 第 78-3、78-4、91-2、92-2、93、93-2、93-3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26 條
旨:
法務部就「金門縣排水管理自治條例一案」之意見

主    旨:有關「金門縣排水管理自治條例」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06  年 6  月 28 日經授水字第 10600618880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第 4  條:
                1.本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目規定,於區域排水集水區域內辦
                  理土地開發或變更使用計畫所提之排水規劃書及排水計畫書之審
                  查及核定,為主管機關(即金門縣政府)之權責。惟經查依水利
                  法第 78 條之 4  授權訂定之排水管理辦法第 3  條第 4  項後
                  段規定,縣(市)管區域排水之排水集水區域及設施範圍由該縣
                  (市)政府審查後報水利署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是
                  本目規定之核定權責,有無牴觸該辦法所定應由中央主管機關(
                  即貴部)核定之權限?似不無疑義,建請釐清。
                2.本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4  目規定,事業排水「依其目的事業
                  主管之相關規定辦理」,經查排水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3  項前
                  段規定,農田、市區及事業排水之管理,「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依其法令管理之」,則前揭本目所定「依其目的事業主管之相關
                  規定辦理」與排水管理辦法規定之「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法
                  令管理之」,其規範目的是否相同,如為肯定,建請修正為與該
                  辦法一致之用語,免生疑義。又本目僅就「事業排水」之部分,
                  規定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法令辦理,其理由為何?如依本目規
                  定之反面解釋,似認「農田及市區排水」之部分,應排除適用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法令辦理之規定,似有違前揭辦法規定,建請
                  釐清。
          (二)第 14 條:
                1.本條規定,有違反本自治條例之行為者,管理機關應先行限期命
                  行為人改善、整復或回復原狀;其逾期仍未改善、整復或回復原
                  狀,得依水利法等相關法令處罰之。按水利法第 91 條之 2  第
                  1 項第 6  款規定,排水設施管理之維護管理、防洪搶險、安全
                  檢查、設施範圍之使用管理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水利法第
                  78  條之 4  所定之管理辦法者,廢止其核准或許可。復按行政
                  罰法第 2  條第 2  款規定,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包括
                  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
                  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又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自治條例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
                  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且所處罰
                  鍰最高以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為限,其他行政罰之種類限於
                  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
                  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另排水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3  項後段規
                  定,其他排水,由各縣(市)政府制(訂)定自治法規管理之。
                2.經查本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之「道路排水」及第 3  條第 1
                  款規定農田排水定義之「農路上」過剩之水,於排水管理辦法查
                  無規定,是違反本自治條例前揭「道路排水」及「農路上」過剩
                  之水之規定,而屬排水設施管理之維護管理、防洪搶險、安全檢
                  查、設施範圍之使用管理或其他應遵行事項時,本條所定「依水
                  利法等相關法令處罰」所指為何?是否指依水利法第 78 條之 4
                  、第 91 條之 2  第 1  項第 6  款規定所為之廢止核准或許可
                  ?抑或包括依其他水利法有關排水之規定,如第 78 條之 3、第
                  91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第 92 條之 2  第 1  款、第
                  4 款、第 93 條、第 93 條之 2  第 7  款、第 93 條之 3  第
                  4 款等規定,分別予以廢止其核准或許可、處 100  萬元以上
                  500 萬元以下罰鍰、處 4  千元以上 2  萬元以下罰鍰、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4  千元以上 2  萬元以下罰
                  金、扣留、處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等處罰?不無疑義,建請釐清。惟依前揭行政罰
                  法第 2  條第 2  款及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2  項、第 3  項
                  規定,自治條例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罰鍰最高
                  以 10 萬元為限,其他行政罰之種類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
                  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
                  是本自治條例得規定之處罰,罰鍰上限為 10 萬元,且不得規定
                  刑罰、廢止其核准或許可及扣留等處罰。
                3.綜上,本條所定「依水利法等相關法令處罰」,就違反排水管理
                  辦法無規定而本自治條例特別規定之「道路排水」及農田排水之
                  「農路上」過剩之水之部分而言,究有無處罰之依據或是否符合
                  處罰明確性原則,容有疑義,關此部分,建請本自治條例明定處
                  罰規定或於立法理由中敘明處罰依據,俾免適法性爭議。
正    本:經濟部
副    本:本部法制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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