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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制字第 1060251437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16 日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59 條
消費者保護法 第 43、49、50 條
旨:
法務部就「桃園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修正案」之意見

主    旨:有關「桃園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修正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
說    明:一、復貴秘書長 106  年 7  月 4  日院臺消保字第 1060022097 號函。
          二、本部就旨揭修正案之意見如下:
          (一)修正條文第 8  條:本條第 1  項規定「本府對於同一原因致使眾
                多消費者受害之事件,得經受害消費者 20 人以上之『同意』,商
                請符合本法第 49 條第 1  項規定之消費者保護團體『協助』提起
                團體訴訟」,其所定「團體訴訟」,是否係指消費者保護團體(以
                下簡稱消保團體)得依本法第 50 條第 1  項提起之訴訟?如為肯
                定,因本法第 50 條第 1  項所定之要件,除須有致使眾多消費者
                受害之同一原因事件外,消保團體尚須「受讓」20  人以上消費者
                損害賠償請求權後,始能「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本條第 1  項
                規定桃園市政府得經消費者 20 人以上同意後商請消保同體協助提
                起訴訟,與本法第 50 條第 1  項規定未盡相符,易使人誤解桃園
                市政府取得消費者 20 人以上同意後,消保團體無須受讓消費者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得協助消費者提起訴訟,而非以該團體之名義
                提起訴訟,爰本條第 1  項建請參酌本法第 50 條第 1  項修正之
                ,以資明確,或刪除,無庸與本法為重複規定。
          (二)修正條文第 13 條至第 16 條、第 28 條:
                1.查修正條文第13 條第 1  項、第 2  項本文、第14 條、第 15
                  條及第 28 條規定,僅係分別引述本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6 條、第 37 條及第 57 條至第 59 條之規範內容,是
                  否有必要於本草案重複規定?建請斟酌。如無重複規定之必要,
                  建請刪除,並配合修正草案第 16 條。
                2.草案第 13 條第 2  項但書之規範目的,僅係強調主管機關依該
                  項本文公開調查經過及結果前,應予企業經營者說明之機會,並
                  非指主管機關給予其說明之機會後得不公開調查經過及結果,是
                  該項但書並非本文之例外情形,建請修正。
          (三)修正條文第 21 條至第 23 條:
                1.依本法第 43 條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4 條規定,消費者與
                  企業經營者因商品或服務發生消費爭議時,得先向企業經營者、
                  消費者保護團體或「消費者服務中心或其分中心」(以下簡稱消
                  費者服務中心)申訴,未獲妥適處理時,得向「直轄市、縣(市
                  )政府消費者保護官」(以下簡稱消保官)申訴,仍未能獲妥適
                  處理時,再向「直轄市或縣(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
                  解。是消費者應先依序向「『企業經營者、消費者保護團體』或
                  消費者服務中心」及「消保官」提出申訴未獲妥適處理後,始得
                  向「直轄市或縣(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按修正
                  條文第 21 條僅規定消費者得向桃園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
                  提出申訴,卻未規定得向「企業經營者、消費者保護團體」及「
                  消保官」申訴,且修正條文第 22 條復逕規定「消保官」就申訴
                  案件「得不予處理」之情形。另修正條文第 23 條序文並規定消
                  費者「經依『第 21 條』規定申訴未獲妥適處理」者,得向桃園
                  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是為避免限制消費者僅得
                  向「消費者服務中心」提出申訴而不得依本法第 43 條第 1  項
                  規定向「企業經營者、消費者保護團體」提出申訴之疑慮,及消
                  費者向「消費者服務中心」提出申訴未獲妥適處理後,得不向消
                  保官提出申訴,即得逕向「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之誤
                  解,建請依本法規定修正相關條文,另建請考量將本法第 43 條
                  第 3  項有關向「直轄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申訴之規定納入修
                  正條文第 21 條,以資明確。
                2.依行政院訂定之「消費爭議申訴案件處理要點」第 5  點第 2
                  款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於下列申訴案件,錄案後逕
                  行移送各該主管機關,並副知申訴人:……(二)顯非屬本直轄
                  市、縣(市)政府主管業務範圍」,修正條文第 21 條並已明定
                  消費者得向桃園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提出申訴之管轄範圍,則
                  修正條文第 22 條是否有必要參酌前揭要點所定「顯非屬本直轄
                  市、縣(市)政府主管業務範圍」,將非屬修正條文第 21 條所
                  定消費爭議案件,併予納入消費者服務中心或消保官得不予處理
                  之案件範圍,並明定消費者服務中心或消保官應將該不受理案件
                  移送各該主管機關及副知申訴人之規定,建請考量。
          (四)修正條文第 27 條:依本條說明 4,因行政院訂定之「重大損害消
                費者權益事件處理作業參考原則」(以下簡稱參考原則)業明定重
                大損害消費者權益事件之定義及處理流程,故本條第 2  項配合刪
                除。惟查該參考原則僅係行政院就消保官職權之行使為指揮監督,
                屬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行政規則;且該參考
                原則第 2  點僅規定何為「重大損害消費者權益事件」,其與現行
                條文第 8  條第 2  項所定「『重大災害』之認定基準」是否相同
                ,容有疑義;又現行條文第 8  條第 2  項有關公告之規定如予刪
                除,消費者如何判斷其所受損害是否為重大災害所致?是如刪除現
                行條文第 8  條第 2  項公告之規定,是否可能造成業務執行上之
                困難?均不無疑義。故現行條文第 8  條第 2  項是否刪除,建請
                再酌。
          (五)修正條文第 30 條:按修正條文第 4  條之規定並未區分前段及後
                段,則本條所定之「第 4  條『後段』」,建請修正為「第 4  條
                」。
正    本:行政院秘書長
副    本:本部法制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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