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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制字第 1060251329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31 日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相關法條 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 3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50 條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第 5 條
長期照顧服務法 第 3 條
旨:
法務部就「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3  條、第 21 條之 1  修正草案」
之意見

主    旨:有關「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3  條、第 21 條之 1  修正草案」乙案
          ,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鈞院 106  年 7  月 3  日院臺防議字第 1060021097 號交議案件
              通知單。
          二、本部就旨揭修正草案之意見如下:
          (一)修正條文第 3  條:本條第 1  項修正「國軍老舊眷村」之定義,
                除放寬現行規定有關興建完成之期限外,並增訂「有改建之必要」
                之要件。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4  條第
                2 項規定,「國軍老舊眷村」除「改建」外,亦得「做為眷村文化
                保存之用」,並得依本條例相關規定為處分或現況保存,則本條第
                1 項修正「國軍老舊眷村」之定義,增加「有改建之必要」之要件
                ,將造成所有國軍老舊眷村均須符合「有改建之必要」之要件,對
                於無計劃改建而僅為做為眷村文化保存之用之眷村即不包括在本條
                第 1  項「國軍老舊眷村」之定義,是否妥適?是否規定眷村僅須
                符合本條例公布施行前興建完成之期間限制,且具有本條第 1  項
                第 1  款至第 4  款情形之一者,即屬本條例所稱之國軍老舊眷村
                ,至「是否有改建之必要」似得涵蓋於本條第 1  項第 4  款所定
                之「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之情形之內,建請釐清。
          (二)修正條文第 21 條之 1:
                1.本條第 1  項所定「依『本條例』第 22 條」及「依『本條例』
                  第 21 條」之用語,不符法制體例,建請修正為「依第 22 條」
                  及「依第 21 條」。
                2.有關本條第 1  項擬將現行條文所定之「殘障」修正為「失能」
                  ,按本條例現行條文第 21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具殘障、貧病
                  之「特殊需要者」,參酌依本條例第 21 條之 1  第 2  項授權
                  訂定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原眷戶具特殊需要者領取輔助購宅款
                  發給作業規定」(以下簡稱作業規定)第 3  點第 3  項規定,
                  包括「身心障礙者」及罹患重大傷病者等情形,則修正後之「失
                  能」,究係指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5  條所定之「身心障礙
                  者」,抑或指長期照顧服務法第 3  條第 2  款所定之「身心失
                  能者」?似有不明。因現行法規就「身心障礙」及「失能」之定
                  義、認定程序及應適用法規均有不同,爰建請先行釐清本條第 1
                  項所欲規範之對象究係指「身心障礙者」抑或指「身心失能者」
                  後,再配合修正相關文字。又本條第 1  項之規範對象如確係指
                  「失能者」,前揭作業規定第 3  點第 3  項之用語亦請配合修
                  正。
                3.復查本條第 2  項規定之「特殊需要」,依前揭作業規定第 3
                  點第 3  項各款規定,似不以「失能、貧病」為限,則本條第 1
                  項所定之「『具』失能、貧病之特殊需要者」,是否修正為「『
                  因』失能、貧病『或其他特殊需要』」,較為周妥?建請考量。
                4.本條第 1  項規定「依本條例第 22 條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
                  戶有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改建,並具失能、貧病之特殊需要者,經
                  依本條例第 21 條自願領取輔助購宅款時,主管機關得發給之」
                  ,依本條例第 21 條規定,「原眷戶放棄承購改建之住宅,自願
                  領取前條之輔助購宅款後搬遷者,從其意願」,該條之適用對象
                  不限於具失能、貧病等特殊需要之原眷戶,故依本條例第 22 條
                  規劃改建之眷村,所有原眷戶如無應不予發給輔助購宅款之事由
                  ,本得依第 21 條規定選擇領取輔助購宅款後搬遷,主管機關依
                  本條例第 21 條規定並應從其意願發給之,換言之,具失能、貧
                  病等特殊需要之原眷戶,縱無本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仍得
                  依本條第 21 條發給輔助購宅款,則前揭本條第 1  項所定「..
                  ....經依本條例第 21 條自願領取輔助購宅款時,主管機關得發
                  給之」,究何所指?似有未明,是否有規定之必要,建請考量。
                  又是否係指原眷戶或權益承受人依前揭作業規定第 2  點、第 3
                  點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於國防部核定發包或完工決算價後
                  ,得領取輔助購宅款之情形?建請釐清定明本條與該作業規定之
                  適用關係。
          (三)其他意見:草案第 21 條之 1  第 1  項有關特殊需要之認定及輔
                助購宅款之發給作業,因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同條第 2  項明文
                授權主管機關得就該條第 1  項特殊需要及發給作業「規定」另定
                之,其性質應屬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第 1  項所定之法規命令,
                應使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3  條所定「規程、規則、細則、辦法、
                綱要、標準或準則」之名稱,建請修正。
正    本:行政院
副    本:本部法制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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