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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制字第 1060251293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1 日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9 條
民事訴訟法 第 380、416 條
刑事訴訟法 第 241 條
強制執行法 第 4 條
土地法 第 105、97 條
土地法施行法 第 25 條
旨:
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範圍內被占用不動產收回作業時,宜參酌經濟
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及其一般性意見保障人民居住權意旨,落實協商、
補償或安置等程序性保障;另於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追收占用期間使用補
償金時,建築房屋基地租金,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且該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數額計算並應斟酌土地位置、工商繁榮程
度、使用人利用基地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情感等情事定之,不以達
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必要

主    旨:有關「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範圍內被占用不動產處理要點」草案,本部
          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06  年 6  月 9  日國政眷服字第 1060005328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整體意見: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
                公約施行法」(以下簡稱兩公約施行法)第 2  條及第 3  條規定
                ,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且適用兩
                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經
                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以下簡稱經社文公約)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
                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其中有
                關居住權(或稱適當住房權)之保障,可參照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
                員會第 4  號及其 7  號一般性意見之規定(兩公約一般性意見請
                參見本部人權大步走網站,網址:http://www.humanrights.moj.g
                ov.tw/lp.asp?ctNode=32904&CtUnit=12344&BaseDSD=7&mp=200)
                。貴部嗣後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範圍內被占用不動產之收回
                作業時,建請參酌經社文公約前揭規定及其一般性意見保障人民居
                住權之意旨,落實協商、補償或安置等程序性保障。另於依民法不
                當得利之規定追收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時,依土地法第 105  條準
                用同法第 9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以不超過該
                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且該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
                第 25 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其數額之計算並應斟酌土地之位置
                、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情
                感等情事定之,不以達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必要,併予
                敘明。
          (二)個別條文意見:
                1.草案第 1  點:經查本要點主要係規範眷改土地之收回(草案第
                  3 點及第 4  點)及使用補償金之收取相關事宜(草案第 5  點
                  至第 9  點),尚無涉眷改土地之「處分」及變價,爰建請刪除
                  草案第 1  點所定「處分」,另草案總說明相關文字是否有配合
                  調整之必要,亦請併予衡酌。
                2.草案第 2  點:本點第 1  項規定「本要點之執行機關為國防部
                  政治作戰局,必要時應請『監察、主計及法務單位』協助辦理」
                  ,其所定「監察、主計及法務單位」,究何所指?究係指貴部之
                  內部單位抑或其他機關?建請釐清。如係指其他機關,依行政程
                  序法第 19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行政機關本得向其他行
                  政機關或不相隸屬之機關請求協助,是否有必要另行規定執行機
                  關應請求其他機關協助辦理?建請再酌。
                3.草案第 3  點:本點規定「眷改不動產被政府機關占用,執行機
                  關應協調占用機關騰空點還或依法辦理撥用,必要時得報請共同
                  上級機關排除占用」,參酌財政部訂定之「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
                  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以下簡稱處理原則)第 2  點第 1
                  項前段規定,其占用主體除政府機關外,尚包括「公立學校、非
                  公司組織公營事業」,且同項後段並分別就占用主體為「中央」
                  或「地方」機關,明定不同之收回程序,且為地方機關占用者,
                  必要時得「以民事訴訟排除」其占用。則本點是否有必要參酌前
                  揭處理原則第 2  點第 1  項規定,將「公立學校」及「非公司
                  組織公營事業」納入占用主體,並依占用主體之類別區分不同之
                  收回程序或明定必要時得依民事訴訟程序排除其占用,建請斟酌
                  。
                4.草案第 4  點:
               (1)依本點第 1  項第 4  款規定,眷改不動產被私人占用之收回
                    方式包括「涉犯刑法竊『占』罪者,移送警察或檢察機關辦理
                    」,惟將涉犯刑法竊佔罪者移送警察或檢察機關僅係為追訴犯
                    罪,無法直接發生「收回」被占用不動產之效果;且依刑事訴
                    訟法第 241  條規定,「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
                    『應』為告發」,執行機關認占用人涉犯刑法竊佔罪時,本有
                    告發之義務,似無必要於本點第 1  項第 4  款另為規定,爰
                    建請將該款自本點第 1  項刪除。如仍有保留該款規定之必要
                    ,建請移列至他項或適當點次處另為規定,並將該款所定之「
                    竊占」修正為「竊佔」。
               (2)本點第 2  項所定之「低、中低收入戶」,建請依國軍老舊眷
                    村改建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1  條及本條例施行細則第
                    2 條規定之用語,修正為「中低收入戶」。
                5.草案第 5  點、第 6  點:
               (1)按草案第 6  點第 1  項規定執行機關就被私人占用之不動產
                    ,應向占用人追收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草案第 5  點則係使
                    用補償金之計收基準,則草案第 5  點之順序似宜移列至草案
                    第 6  點之後,建請考量。
               (2)草案第 6  點第 1  項有關使用補償金之規定:
                  甲、草案第 6  點第 1  項規定「被私人占用之不動產,『在占
                      用人未取得合法使用權源或騰空點還前』,依民法不當得利
                      之規定,向占用人追收『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
                      其所定「占用人未取得合法使用權源或騰空點還前」,似指
                      使用補償金之計算期間,而非指執行機關得向占用人「行使
                      」使用補償金請求權之期限,爰建請考量將該項修正為「被
                      私人占用之不動產,『執行機關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
                      ,向占用人追收『未取得合法使用權源或騰空點還前之占用
                      期間』使用補償金」,以避免產生執行機關於占用人嗣後「
                      取得合法使用權源」或「騰空點還」後不得再請求無權占用
                      時之使用補償金之疑義。
                  乙、本項規定係以「占用期間」為執行機關計算應收取使用補償
                      金之基準,其所定「占用期間」之最後時點應如何認定?究
                      係指執行機關通知騰空點還時?抑或指占用人實際騰空點還
                      時?有所不明,因本點第 1  項規定「占用期間逾 5  年者
                      ,以 5  年計收」,則該 5  年期間之計算,如係以通知騰
                      空點還之日往前計算 5  年,則占用人如經執行機關通知騰
                      空點還後逾 5  年始騰空點還眷改不動產時,執行機關究應
                      如何計算應追收之使用補償金?不無疑義。是否宜參酌揭處
                      理原則第 6  點第 1  項規定,將得收取使用補償金之期間
                      ,區分為通知日往前追收 5  年及通知日後往後收取至騰空
                      返還日,建請考量。另通知日後得收取使用補償金之期間,
                      除應與通知日往前計算 5  年之期間分別計算外,仍應依民
                      法有關消滅時效之規定辦理,併請留意。
               (3)草案第 6  點第 2  項第 2  款及第 3  款所定之「一審」、
                    「二審」,建請修正為「第一審」、「第二審」。
               (4)草案第 6  點第 3  項規定「已判決確定、或已取得與確定判
                    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或騰空點還後『再度占用』者,不適用
                    前項免、減收規定」,其所定「已判決確定」及「取得與確定
                    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部分,是否亦須有「再度占用」之
                    情形,始不得免、減收使用補償金,抑或只須符合「已判決確
                    定」或「取得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要件,即不
                    得免、減收使用補償金?似有未明,建請釐清。如「已判決確
                    定」或「取得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後亦須「再度
                    占用」始不適用草案第 6  點第 2  項規定得減、免收使用補
                    償金時,同點第 3  項所定之「騰空點還後再度占用」,建請
                    修正為「騰空點還後『,』再度占用」。惟如其僅限於「騰空
                    點還後再度占用」,而就「已取得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
                    名義」者不適用免、減收規定部分,則占用人如於第一審或第
                    二審訴訟程序中與執行機關成立訴訟上和解或調解,並於判決
                    前自行騰空點還房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0  條第 1  項及第
                    416 條第 1  項規定,訴訟上和解或調解均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故該和解筆錄及調解程序筆錄均屬強制執行法第 4  條
                    第 1  項第 3  款之執行名義,然依草案第 6  點第 3  項規
                    定,因執行機關已取得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不適
                    用同條第 2  項之免、減收規定,似無助於促進占用人於第一
                    審或第二審判決前與執行機關成立和解或調解,是否妥適?建
                    請再酌。
                6.草案第 7  點:本條第 1  項序文所定之「占用人經濟能力無法
                  一次繳交使用補償金」,建請修正為「占用人『依其』經濟能力
                  無法一次繳交使用補償金」。
                7.草案第 8  點:
               (1)本點第 1  項前段所定之「對於未『按期』交使用補償金之占
                    用案件」,建請修正為「對於未『依限繳交』使用補償金之占
                    用案件」,以資明確。
               (2)本點第 1  款所定之「公函」,建請修正為「書面通知」,本
                    點第 2  款並建請修正為「無法與占用人取得連繫者,『其書
                    面通知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
               (3)本點第 3  款規定「占用人經催告仍未繳交者,應向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因本點各款所定催收方式之步驟似應適用於所有
                    催收案件,惟本草案僅於草案第 4  點第 1  項第 3  款規定
                    得依民事訴訟程序排除占用,並未規定執行機關就無法以其他
                    方式收回眷改不動產或收取使用補償金時,均得依民事訴訟程
                    序處理,則於執行機關未提起民事訴訟,亦未聲請法院調解或
                    和解時,執行機關有無相關執行名義得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建請考量將本點第 3  款所定之「『應』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修正為「『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程序取得執行名義後,』
                    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以資明確。
正    本:國防部
副    本:本部法制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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