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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制字第 1060251249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4 日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相關法條 行政執行法 第 27、32 條
行政罰法 第 2 條
規費法 第 19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28 條
旨:
行政罰法第 2  條第 2  款規定參照,行政罰法所稱行政罰,乃指對於過
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為而不屬刑罰或懲戒罰之裁罰性不利處分,義務人
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主管機關對此種過去違反義務所為具有裁罰性之撤
銷或廢止許可處分,性質上即屬行政罰

主    旨:有關桃園市政府函報訂定「桃園市公園場地使用辦法」一案,本部意見如
          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06  年 7  月 4  日內授營工程字第 1060424001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辦法第 5  條:
                1.按行政罰法所稱之行政罰,乃指對於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為
                  而不屬刑罰或懲戒罰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又行政罰法第 2  條第
                  2 款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
                  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
                  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
                  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是以,義務人如違反行政法上之
                  義務,主管機關對此種過去違反義務所為具有裁罰性之撤銷或廢
                  止許可處分,性質上即屬行政罰(本部 100  年 9  月 7  日法
                  律字第 1000020263 號書函及 100  年 12 月 9  日法律字第
                  1000029712  號函參照)。次按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2  項本
                  文規定之「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依同法第 26 條第 3  項規定
                  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
                  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另同法第 28 條第 2  款規定「
                  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自治
                  條例定之。
                2.查本條第 2  款所定之「廢止」,究屬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所
                  為之行政管制措施,抑或裁罰性不利處分?建請先予釐清。如為
                  前者且未涉及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其以自治規則定之,
                  則尚無不可;如為前者但涉及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依地方
                  制度法第 28 條第 2  款規定,應以自治條例定之;如為後者,
                  依前開地方制度法規定,僅自治條例始得規定罰鍰或其他種類行
                  政罰,且「廢止」係行政罰法第 2  條第 2  款所定「剝奪或消
                  滅資格、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非屬自治條例得規定之行政
                  罰種類,其以自治規則定之,即與上開地方制度法規定有違。是
                  以,上開「廢止」處分究屬何者,宜請主管機關綜合斟酌立法原
                  意,並依前開說明意旨審認之。
                3.法制用語上,在一定期間內必須行為者,使用「屆期」;表達已
                  過一定期限之事實,則使用「逾期」(行政院法規委員會編印,
                  「行政機關法制作業實務」,2011  年 12 月,第 375  頁至第
                  376 頁參照),是以本條第 2  款所定之「逾期」,建請修正為
                  「屆期」。
          (二)辦法第 8  條:按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依法令或
                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
                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
                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復依同法第 32 條規定:「經間接強制
                不能達成執行目的,或因情況急迫,如不及時執行,顯難達成執行
                目的時,執行機關得依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本條第 3  項所定
                之「代為履行」云云過於簡略,且代履行係屬間接強制,應符合前
                揭法第 27 條作成行政處分並通知限期履行之程序;且於有情況急
                迫情事尚得直接強制,本條規定未如前揭法詳盡,爰建議本條第 3
                項修正為:「未依限回復原狀者,保證金不予發還,管理機關於作
                成行政處分並限期履行後,得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執行之;保證金不
                足以抵償代履行費用者,由管理機關向申請人追償之。」
          (三)辦法第 9  條:按規費法第 19 條規定,如有不可歸責於繳費義務
                人事由者,其已繳規費,應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查本條第 2
                項所定之「無息退還使用費」,是否違反上開規費法第 19 條規定
                ?建請釐清。
          (四)依行政院 103  年 11 月 28 日研商地方自治法規報院核定或備查
                之統一處理程序修正草案會議,所作附帶決議略以,定有罰則之自
                治法規,罰則部分應會商本部,至未定有罰則之自治條例、自治規
                則等,宜以其內容確實涉及本部主管法規之適用再行會商(行政院
                秘書長 103  年 12 月 19 日院臺規字第 1030157329 號函參照)
                。據此,旨案為直轄市政府未定有罰則之自治規則,且內容未涉及
                本部主管法規之適用,請貴部依該附帶決議處理。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法制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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