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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制字第 1060251187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07 日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相關法條 行政罰法 第 2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26、28 條
旨:
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2  項本文規定參照,所謂「其他種類之行政罰」
,依同條第 3  項規定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
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並以「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
」而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要件,如處分係命除去違法狀態、
停止違法行為或屬保全措施者,因與行政罰裁罰性不符,非屬裁罰性之不
利處分,無行政罰法適用

主    旨:有關花蓮縣政府函報修正「花蓮縣道路挖掘管理辦法」一案,本部意見如
          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06  年 6  月 26 日內授營工程字第 1060809663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辦法第 12 條、第 13 條、第 14 條:按花蓮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
                第 39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第 2  項)經核准逕予修
                復者,應於完工後即行辦理,並負責保固 1  年。(第 3  項)前
                項經核准逕予修復者,管理機關得收取修復費用百分之五之保證金
                ,保固期滿後如未動支或尚有剩餘時,無息發還。」則辦法第 12
                條及第 13 條所定之「自行修復」、第 14 條所定之「自行辦理修
                復路面」,與上開自治條例所定之「經核准逕予修復」所指是否同
                一?該「自行修復」或「自行辦理修復路面」是否應經核准始得為
                之?如為肯定,辦法第 14 條規定「自行辦理修復路面者,『應提
                存』修復費用『百分之十』之保證金並負 1  年保固責任,……」
                是否與上開自治條例所定「管理機關『得收取』修復費用『百分之
                五』之保證金」之規定不符?建請釐明。
          (二)辦法第 19 條:
                1.按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2  項本文規定:「直轄市法規、縣(
                  市)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
                  其他種類之行政罰。」所謂「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依同法第
                  26  條第 3  項規定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
                  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並以「違反
                  行政法上之義務」而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要件,如
                  其處分係命除去違法狀態、停止違法行為或屬保全措施者,因與
                  行政罰之裁罰性不符,非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無行政罰法之適
                  用(行政罰法第 2  條立法理由參照)。另地方制度法第 28 條
                  第 2  款規定「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
                  者」,應以自治條例定之,先予敘明。
                2.查本條所定「主管或管理機關於申請人改善前停止核發申請人其
                  他案件之許可」,究屬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所為之行政管制措
                  施,抑或裁罰性不利處分?建請先予釐清。如為前者,因該規定
                  涉及一定期限內申請人得否取得道路挖掘許可權利之限制,依地
                  方制度法第 28 條第 2  款規定,應以自治條例定之;如為後者
                  ,依上開地方制度法規定,僅自治條例始得規定罰鍰或其他種類
                  行政罰,其以自治規則定之,即與上開地方制度法規定有違。是
                  以,本條所定「主管或管理機關於申請人改善前停止核發申請人
                  其他案件之許可」,仍應以自治條例規定為妥,俾符上開地方制
                  度法規定之意旨。
          (三)文字修正建議:法制用語上,在一定期間內必須行為者,使用「屆
                期」;表達已過一定期限之事實,則使用「逾期」(行政院法規委
                員會編印,「行政機關法制作業實務」,2011  年 12 月,第 375
                頁至第 376  頁參照),是以本辦法就一定期間內必須行為者(例
                如辦法第 14 條、第 19 條等)所定之「逾期」,均建請修正為「
                屆期」。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法制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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