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894322人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制字第 1060251113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3 日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相關法條 行政罰法 第 2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26 條
旨:
我國現行法規就港口分類,得區分為商港、漁港、工業專用港、遊艇港及
軍港,其設立及管理等事項,分別定於商港法、漁港法、產業創新條例、
船舶法、要塞堡壘地帶法及其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經查現行中央法規並
無「交通觀光專用港」或「交通碼頭」之相關規範

主    旨:有關「屏東縣琉球白沙港交通碼頭使用管理自治條例」修正案,本部意見
          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06  年 4  月 28 日交管字第 1067000789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整體意見:按我國現行法規就港口之分類,得區分為商港、漁港、
                工業專用港、遊艇港及軍港,其設立及管理等事項,分別定於商港
                法、漁港法、產業創新條例、船舶法、要塞堡壘地帶法及其授權訂
                定之法規命令,經查現行中央法規並無「交通觀光專用港」或「交
                通碼頭」之相關規範,則本草案修正名稱所定之「交通觀光專用港
                」,其性質為何?不無疑義,建請釐明。又草案第 3  條、第 5
                條、第 8  條等多數條文說明載明係參照漁港法規定修正或增訂,
                惟本草案將現行名稱之「琉球白沙港『交通碼頭』」修正為「琉球
                『交通觀光專用港』」,其所稱「專用」,似指該港口之用途僅限
                於交通或觀光,然依修正條文第 6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
                使用該港口之船舶尚包括漁筏等其他用途之船舶,是得使用該港口
                之船舶,似不以供交通或觀光之用者為限,則是否有明定其為「交
                通觀光『專用』港」之必要?併請釐清。
          (二)個別條文意見:
                1.修正條文第 10 條:
               (1)本條規定「有第 5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或『違反第 8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船舶所有人、『船長』或行為人新
                    臺幣 2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惟查修正條文第
                    8 條第 1  項係對於危害、妨礙進出船舶航行、停泊或污染本
                    港區之情形,明定「管理機關」得採取之處理方式,該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並非船舶所有人等之義務規定,故本條所定處罰
                    違反第 8  條第 1  項各款之行為,究何所指?建請釐清。
               (2)本條有關「船長」之處罰規定,因修正條文第 5  條第 2  項
                    所定義務人為船舶所有人或使用人,修正條文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之義務人為沈船、物資、漂流物、污染物或船
                    筏之所有人,均不包括「船長」。如有將船長納入本條處罰對
                    象之必要,修正條文第 5  條第 2  項或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建請配合修正。
               (3)修正條文第 10 條所定之「按日連續處罰」,建請修正為「按
                    次處罰」,以符法制體例。
                2.修正條文第 7  條、第 11 條:
               (1)修正條文第 7  條第 2  項所定之「船舶業者」究何所指?是
                    否指修正條文第 11 條所定之「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因涉及
                    處罰規定,建請釐清。如非指修正條文第 11 條所定之「船舶
                    所有人或船長」,建請明定其義務主體,修正條文第 11 條之
                    處罰對象並請配合修正。
               (2)修正條文第 7  條第 2  項規定「船舶業者如違反本自治條例
                    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見改善或情節嚴重者,得暫停或終
                    止船舶泊靠之許可......」,其所定「暫停或終止船舶泊靠之
                    許可」應屬行政罰法第 2  條第 1  款之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
                    分。依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2  項本文及第 3  項後段對直
                    轄市法規與縣(市)規章得規定之其他種類行政罰所設限制,
                    僅允許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
                    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惟修正條文第 7  條第 2
                    項就「暫停或終止船舶泊靠之許可」處分並無期限之限制,建
                    請修正。
               (3)修正條文第 11 條所定之「『按日』處......罰鍰」,建請修
                    正為「『按次』處......罰鍰」。
正    本:交通部
副    本:本部法制司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