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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制字第 1060250950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05 日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5 條
行政執行法 第 11、4 條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 第 2 條
行政罰法 第 2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2、26 條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所稱「委託」係指將公權力行使之權
限移轉至同一行政主體不相隸屬之其他機關而言;另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
第 2、3 項規定,直轄市法規、縣(市)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行政業
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該「其他種類之行政罰
」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
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並不包含行政罰法裁罰性不利處分

主    旨:有關「臺東縣攤販管理輔導自治條例」修正草案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
          ,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06  年 5  月 8  日經授中字第 10630033460  號書函。
          二、本部法制意見如下:
          (一)修正條文體例部分:
                1.有關修正草案總說明部分,標題名稱無須加註引號(「」);另
                  總說明有誤用阿拉伯數字之部分,建請修正為中文數字,以符法
                  制作業之要求。
                2.有關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部分,標題名稱無須加註引號(「」)
                  ;另標題名稱之「對照表」,建請修正為「條文對照表」,以符
                  法制作業之要求。
                3.有關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之劃線原則,可參酌行政院秘書長 88
                  年 4  月 26 日台 88 秘字第 16221  號函(如附件)為之。
          (二)個別條文意見部分:
                1.修正條文第 2  條:
               (1)查修正條文第 10 條序文規定「... 主管機關及執行機關得於
                    3 個月前『公告廢止』其指定,...」 ,則本條第 2  款規定
                    之「... ,會同相關機關『指定』攤販營業之適當區域或路段
                    」,是否應修正為「... ,會同相關機關『公告指定』攤販營
                    業之適當區域或路段」,以資明確。
               (2)本條說明三之「..,為有效規劃攤販集中區(場)設定區域」
                    ,建請修正為「..,為有效規劃攤販『臨時』集中區(場)設
                    定區域」,俾符本條第 2  款名詞定義。
                2.修正條文第 3  條:本條第 1  款規定「攤販管理及攤販臨時集
                  中區(場)之設置、管理等事宜,由本府財政及經濟發展處辦理
                  ,並『委託』各該轄區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執行機關)
                  執行。」然查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行政機關因
                  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
                  政機關執行之。」所稱「委託」係指將公權力行使之權限移轉至
                  同一行政主體不相隸屬之其他機關而言(本部 94 年 1  月 14
                  日法律字第 0930053730 號函參照)。臺東縣政府與轄內鄉(鎮
                  、市)公所係屬不同行政主體(屬不同公法人),不符合行政程
                  序法「委託」之規定。臺東縣政府將攤販管理及攤販臨時集中區
                  (場)之設置、管理等事宜「委託」鄉(鎮、市)公所執行,因
                  屬不同行政主體間之權限移轉,與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第 2  項
                  規定有間,其性質應屬地方制度法第 2  條第 3  款規定之「委
                  辦」,爰建議將「委託」修正為「委辦」。
                3.修正條文第 12 條:按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其構成要件應符合
                  法律明確性原則,使受規範者可能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以確
                  保法律預先告知之功能,並使執法之準據明確,以保障規範目的
                  之實現(司法院釋字第 636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本條規定「
                  攤販臨時集中區(場)『違反第 5  條規定』,經執行機關通知
                  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負責人或代表人新臺幣 1  萬元以
                  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惟查第 5  條規定有 2
                  項,第 1  項有 4  款,其中違反第 1  項第 4  款設置計畫書
                  內容者,係依修正條文第 13 條規定裁處。是以,本條所要規範
                  ,究係何者?若其意旨係違反第 5  條第 1  項未經核准或變更
                  而營業之處罰,則建議本條修正為「攤販臨時集中區(場)違反
                  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核准而營業或未經核准變更而變更營
                  業者,經......」。
                4.修正條文第 13 條:本條規定「攤販臨時集中區(場)有下列情
                  事之一者,由執行機關輔導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者,處負責人
                  或代表人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執行機關並得
                  向主管機關移請廢止其設置許可。一、未成立或運作攤販協會。
                  二、違反攤販臨時集中區(場)設置計畫書內容。三、未執行第
                  9 條規定攤販協會應執行之事務。」惟查有下列疑義待釐清:
               (1)查修正條文第 5  條第 1  項第 4  款係規定攤販臨時集中區
                    (場)設置計畫書之內容,其中第 2  款規定「營運計畫書:
                    含『設置攤販協會』、交通維持計畫及場地管理收費規定。」
                    則違反本條第 1  款規定「未成立或運作攤販協會」,似亦違
                    反本條第 2  款規定,則本條第 1  款是否有規定必要?建請
                    再酌。
               (2)按行政罰係指對於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為之裁罰性不利處
                    分。復按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2  項本文規定,直轄市法規
                    、縣(市)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
                    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該「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依
                    同法第 26 條第 3  項規定,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
                    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
                    ,並不包含行政罰法第 2  條第 2  款所定「剝奪或消滅資格
                    、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如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
                    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等)。惟查本條序文所定之「廢止
                    其設置許可」,參酌本條說明二「... ,規定攤販臨時集中區
                    (場)攤販協會違反規定事項之『罰則』」之意旨,該「廢止
                    許可」之性質是否即屬處罰(即屬上開行政罰法第 2  條第 2
                    款所定「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而非行
                    政管制措施)?如為肯定,則不符前揭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所定得處罰之其他行政罰種類範疇,建請修正
                    ;如為否定,則建請於說明欄敘明,避免滋生疑義。
                5.修正條文第 15 條:依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1 條及行政執
                  行法施行細則第 2  條規定,罰鍰經限期繳納而未繳納者,依法
                  移送行政執行,故本條似無規定之必要,建請刪除。
正    本:經濟部
副    本:本部法制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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