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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制字第 1060250865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24 日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相關法條 行政執行法 第 27 條
行政罰法 第 2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26、28 條
旨:
行政罰法所稱行政罰,乃指對於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為而不屬刑罰或
懲戒罰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又參照行政罰法第 2  條第 2  款規定,義務
人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主管機關對此種過去違反義務所為具有裁罰性之
撤銷或廢止許可處分,性質上即屬行政罰

主    旨:有關高雄市政府函報修正「高雄市勞工教育生活中心場地使用管理規則」
          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06  年 5  月 10 日勞動福 1  字第 1060060286 號書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本規則第 7  條、第 8  條、第 9  條:
                1.本規則第 7  條、第 8  條:按規費法第 19 條規定,如有不可
                  歸責於繳費義務人事由者,其已繳規費,應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
                  還。查本規則第 7  條及第 8  條第 2  項所定已繳納之費用「
                  無息退還」,是否違反前開規費法第 19 條規定?建請釐清。
                2.本規則第 8  條、第 9  條:
               (1)按行政罰法所稱之行政罰,乃指對於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
                    為而不屬刑罰或懲戒罰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又行政罰法第 2
                    條第 2  款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
                    之不利處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
                    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
                    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是以,義務人如
                    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主管機關對此種過去違反義務所為具有
                    裁罰性之撤銷或廢止許可處分,性質上即屬行政罰(本部 100
                    年 9  月 7  日法律字第 1000020263 號書函及 100  年 12
                    月 9  日法律字第 1000029712 號函參照)。次按地方制度法
                    第 26 條第 2  項本文規定之「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依同法
                    第 26 條第 3  項規定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
                    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另同
                    法第 28 條第 2  款規定「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
                    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自治條例定之。
               (2)查本規則第 8  條及第 9  條所定之「撤銷」或「廢止」,究
                    屬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所為之行政管制措施,抑或裁罰性不
                    利處分?建請先予釐清。如為前者且未涉及自治團體居民之權
                    利義務者,其以自治規則定之,則尚無不可;如為前者但涉及
                    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依地方制度法第 28 條第 2  款規
                    定,應以自治條例定之;如為後者,依前開地方制度法規定,
                    僅自治條例始得規定罰鍰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且「撤銷」及「
                    廢止」係行政罰法第 2  條第 2  款所定「剝奪或消滅資格、
                    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非屬自治條例得規定之行政罰種類
                    ,其以自治規則定之,即與上開地方制度法規定有違。是以,
                    上開「撤銷」或「廢止」處分究屬何者,宜請主管機關綜合斟
                    酌立法原意,並依前開說明意旨審認之。
          (二)本規則第 11 條、第 12 條、第 15 條:
                1.按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
                  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
                  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
                  制方法執行之。」是以本規則第 11 條所定之「逕為修復」、第
                  12  條所定之「代為履行」及第 15 條所定之「逕予拆除」,建
                  請增訂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修復或拆除,未於限期內履行之意旨
                  ,俾符上開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2.本規則第 12 條:按地方制度法第 28 條第 2  款規定「創設、
                  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自治條例定
                  之。查本規則第 12 條後段規定「拆除物視同廢棄物處理」,屬
                  剝奪人民財產權之行為,在廢棄物清理法或其他法律有無執行依
                  據?如無,因此舉對人民財產權可能造成重大侵害,為符合上開
                  地方制度法規定之意旨,仍應以自治條例規定為妥。
正    本:勞動部
副    本:本部法制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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