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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制字第 1060250589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19 日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相關法條 行政罰法 第 2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26、28 條
旨:
義務人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主管機關對此種過去違反義務所為具有裁罰
性之撤銷或廢止許可處分,性質上即屬行政罰;又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2 項所謂「其他種類之行政罰」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
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另第 28 條亦規定
「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自治條例定之

主    旨:有關「臺東縣加水站水源供應許可管理辦法」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
          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署 106  年 3  月 31 日環署毒字第 1060024466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本辦法第 7  條:本條第 1  項第 1  款所載「核『準』」應係誤
                繕,建請修正為「核『准』」。
          (二)本辦法第 9  條及第 10 條:
                1.按行政罰法所稱之行政罰,乃指對於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為
                  而不屬刑罰或懲戒罰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復按行政罰法第 2  條
                  第 2  款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
                  利處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
                  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
                  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是以,義務人如違反行政法
                  上之義務,主管機關對此種過去違反義務所為具有裁罰性之撤銷
                  或廢止許可處分,性質上即屬行政罰(本部 100  年 9  月 7
                  日法律字第 1000020263 號書函參照)。又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
                  第 2  項本文規定:「直轄市法規、縣(市)規章就違反地方自
                  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
                  所謂「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依同法第 26 條第 3  項限於「勒
                  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
                  定行為之不利處分」。另同法第 28 條第 2  款亦規定,「創設
                  、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自治條例
                  定之。
                2.查本辦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10 條有關主管機關得「『廢止
                  』其許可」之規定,其究屬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所為之行政管
                  制措施,抑或裁罰性不利處分?首應釐清。如為前者且未涉及自
                  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其以自治規則定之,則尚無不可;如
                  為前者但涉及自治團體之權利義務,依地方制度法第 28 條第 2
                  款規定,應以自治條例定之;如為後者,依前開地方制度法規定
                  ,僅自治條例始得規定罰鍰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且「廢止」亦非
                  自治條例得規定之行政罰種類,其以自治規則定之,即與前開地
                  方制度法規定有違;則上開廢止處分究屬何者,宜請主管機關綜
                  合斟酌立法原意,並依前開說明意旨審認之。
                3.復查本辦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水源許可經廢止後 6  個
                  月內,主管機關就同一水源得不再核發許可。」,惟該規定涉及
                  一定期限內水源供應業者得否取得水源供應許可權利之限制,依
                  前開地方制度法規定,應以自治條例定之,建請修正。
正    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副    本:本部法制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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