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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制字第 1060250103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17 日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相關法條 行政罰法 第 2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26、28 條
旨:
義務人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主管機關對此種過去違反義務所為具有裁罰
性之撤銷或廢止許可處分,性質上即屬行政罰;又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
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自治條例定之

主    旨:有關「桃園市加水站水源供應許可管理辦法」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
          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署 105  年 12 月 30 日環署毒字第 1050108825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整體性意見:
                1.按行政罰法所稱之行政罰,乃指對於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為
                  而不屬刑罰或懲戒罰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復按行政罰法第 2  條
                  第 2  款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
                  利處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
                  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
                  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是以,義務人如違反行政法
                  上之義務,主管機關對此種過去違反義務所為具有裁罰性之撤銷
                  或廢止許可處分,性質上即屬行政罰(本部 100  年 9  月 7
                  日法律字第 1000020263 號書函參照)。又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
                  第 2  項本文規定:「直轄市法規、縣(市)規章就違反地方自
                  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
                  所謂「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依同法第 26 條第 3  項限於「勒
                  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
                  定行為之不利處分」。另同法第 28 條第 2  款亦規定,「創設
                  、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自治條例
                  定之。
                2.查本辦法第 9  條、第 10 條第 1  項、第 11 條第 2  項有關
                  主管機關得「『廢止』水源供應許可」之規定,其究屬依行政程
                  序法相關規定所為之行政管制措施,抑或裁罰性不利處分?首應
                  釐清。如為前者,其以自治規則定之,則尚無不可;如為後者,
                  依前開地方制度法規定,僅自治條例始得規定罰鍰或其他種類行
                  政罰,且「廢止」亦非自治條例得規定之行政罰種類,其以自治
                  規則定之,即與前開地方制度法規定有違;則上開廢止處分究屬
                  何者,宜請主管機關綜合斟酌立法原意,並依前開說明意旨審認
                  之。
                3.復查本辦法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水源供應許可經廢止
                  者,水源供應業者自廢止日起 3  個月內,不得再對同一水源申
                  請核發水源供應許可。」,惟該規定涉及一定期限內對水源供應
                  業者申請核發水源供應許可權利之限制,依前開地方制度法規定
                  ,應以自治條例定之,建請修正。
          (二)本辦法第 9  條規定,地面或地下水體之水源供應業者,應將相關
                資料送執行機關「核備」,因該用語易滋生係屬「核定」或「備查
                」之疑義,建請釐清及修正,以俾適用。
正    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副    本:本部法制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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