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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制字第 1050251989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8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22、123 條
非訟事件法 第 86 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48、40、41、7 條
船舶法 第 20 條
民用航空法 第 20-1 條
旨:
對於人民自由及權利限制,何種事項應以憲法或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
法規命令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
其所受限制輕重而容許合理差異;又因法律制定及修正程序繁複,為適應
客觀情勢的變遷,使法律有效執行,得將法律規定原則性事項,授權行政
機關訂定命令加以補充

主    旨:關於「船舶登記法修正草案」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105  年 10 月 21 日航舶字第 1051710627 號函。
          二、按「船舶登記法」自 64 年 6  月 5  日修正公布後,迄今未作修正
              。旨揭草案擬作全案修正,謹就法制面提供意見如下:
          (一)對於草案之整體意見:
                1.關於船舶之登記,現行法以「法律」規範,惟建議得參考司法院
                  釋字第 443  號解釋理由所揭示法律保留原則之層級化規範體系
                  ,研訂本草案及子法之內容:
               (1)按對於人民之自由及權利之限制,何種事項應以憲法或法律直
                    接規範,或得委由法規命令規定,與所謂之規範密度有關,應
                    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
                    之差異。依上揭司法院解釋理由書所建立之層級化規範體系,
                    結構如下:(一)憲法保留:憲法第 8  條關於人民身體自由
                    之部分內容;(二)絕對法律保留:即必須由法律自行規定,
                    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事項;(三)相對法
                    律保留:由法律直接規範或由有法律明確依據之行政命令加以
                    規範,其對象包括關係生命、身體以外之其他自由權利的限制
                    ,以及給付行政措施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四)非屬法
                    律保留範圍:屬於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不
                    在法律保留之列(羅傳賢著,立法程序與技術,102 年 8  月
                    ,6 版,第 42 頁至第 44 頁;本部 90 年 12 月 21 日(90
                    )法律字第 042093 號函參照);另依司法院釋字第 600  號
                    解釋,登記事項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重要事項者,本諸憲法保
                    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應以法律明確規範為宜,先予敘明。
               (2)依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關於船舶登記之事項,得考量何者於
                    本草案規範,何者授權以施行細則或其他子法規範。又因法律
                    制定及修正之程序繁複,為適應客觀情勢的變遷,使法律有效
                    執行,得將法律規定之原則性事項,授權行政機關訂定命令加
                    以補充(李震山著,行政法導論,100 年 10 月,第 9  版,
                    第 317  頁)。
               (3)以本草案而言,建議再檢視部分規定是否得授權於子法訂定,
                    以保持彈性,例如:
                  甲、草案第 2  章「申請登記程序」第 12 條有關「申請書」應
                      記載事項。
                  乙、草案第 6  章「登記費」第 58 條明定船舶抵押權、暫時、
                      變更、更正或回復登記每件新臺幣 500  元等。依規費法第
                      10  條規定,主管機關得訂定或調整收費基準,實務上得以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7  條所定之法規命令為之,修正時亦同
                      。(請參行政機關法制作業實務,第 326  頁,行政院法規
                      會編印,100 年 12 月)。
                2.關於船舶之登記,建議得參考其他登記法規,例如同為「準不動
                  產」之「航空器登記規則」,或「土地登記規則」等相關立法例
                  ,例如:
               (1)草案第 6  條第 1  項為保障真正權利人,增訂登記應由權利
                    義務雙方「親自到場」,惟如何確認係當事人本人,似應有配
                    套之規定,例如參考土地登記規則第 40 條及第 41 條即有「
                    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當場簽名、登記機關核符後同時簽證」
                    等作法,並有得免親自到場之例外。又依本條說明二所示,似
                    為「應」「親自到場」,惟依草案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於
                    「親自到場」外,尚有「或委託代理人」之規定,究竟立法真
                    意為何,另草案第 6  條第 2  項之「法律另有規定」,所指
                    為何,併請說明。
               (2)依草案第 1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證明登記原因之文
                    件」為申請登記應備之文件,草案第 15 條規定本無文件或不
                    能提出者,應於申請書內敘明事由並取具「保證書」。惟查,
                    航空器或土地之登記制度,尚無於申請書內敘明事由並取具「
                    保證書」代替「證明登記原因之文件」之規定,究竟在船舶登
                    記實務上,本 條之規定是否必要,又如有必要,該保證書係
                    保證何種債務或內容?效力如何?均請釐清或說明。
               (3)草案第 5  章之「廢止登記」,包含船舶所有權、抵押權及租
                    賃權之「廢止登記」,經查該「廢止」之用語,固係參考船舶
                    法第 20 條第 1  項之「船舶所有權廢止登記」而來,惟「廢
                    止」一般係指對合法行政處分使其效力歸於消滅(行政程序法
                    第 122  條及第 123  條),或為行政罰之一種(行政罰法第
                    2 條第 2  款)。又參考其他法規之用語,例如土地之「塗銷
                    登記」或「消滅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 7  條、第 148  條
                    ),及航空器之抵押權或租賃權「塗銷登記」(民用航空法第
                    20  條之 1、航空器登記規則第 19 條),則草案第 5  章有
                    關「廢止」登記之用語,是否妥適,建請再酌。
                3.草案之部分規定,建請參酌現行法制規定或用語,再予檢視或修
                  正,例如:
               (1)草案第 10 條規定:「因政府機關或自治團體執行拍賣為所有
                    權移轉之登記時……。」惟查,依據強制執行法及行政執行法
                    之規定,目前我國法制上執行拍賣之政府機關應為「法院或行
                    政執行分署」,尚不包括「自治團體」,建請修正。
               (2)草案第 11 條第 1  項序文所謂「申請登記應附送下列文件」
                    之「附送」,是否為「檢附」之意?草案其他條文亦有相同情
                    形,併請釐清。同條第 2  項之「有執行力之判決」,是否指
                    「確定判決」?
               (3)草案第 23 條、第 25 條等之「承諾字據」,是否為「同意書
                    」之意。
               (4)草案第 37 條之「法人成立之登記憑證或其抄本」,該「法人
                    登記憑證」是否為「法人登記證書」(非訟事件法第 86 條第
                    2 項),又目前實務上是否仍有「抄本」,請予釐清。
          (二)其他個別條文之意見:
                1.草案第 3  條規定,船舶所有權、抵押權及租賃權之「保存、設
                  定、移轉、變更、限制、處分或消滅」均應登記,惟各該權利變
                  動或消滅之意涵為何,草案是否有對應之登記規定?以「限制」
                  為例,草案其餘條文似未見有關船舶權利之「限制」登記規定,
                  建請釐清。
                2.草案第 12 條:
               (1)第 1  款之「名稱、及其噸位」,似應為「名稱及其噸位」。
               (2)第 9  款之「申請人如為法人時,其『事務所名稱』」,一般
                    規定為「申請人如為法人時,其『名稱及事務所』」(公證法
                    第 81 條、建築法第 31 條參照)。
               (3)第 10 款之「船舶共有代表人」所指為何?「船舶共有人」如
                    何產生其「代表人」?草案其他條文亦有「船舶共有代表人」
                    之用語,併請釐清。
                3.草案第 17 條:
               (1)本條規定登記名義人之權利登記證明文件滅失時,應自發覺或
                    事實發生日起「3 個月內」申請補發,惟限制「3 個月內」申
                    請補發之法律效果為何?如未在「3 個月內」申請,是否不得
                    申請?理由何在?建請說明。
               (2)查草案第 6  條定有申請登記由權利義務雙方「親自到場」之
                    規定,則本條有關登記名義人申請補發「權利登記證明文件」
                    ,登記名義人應否「親自到場」?
               (3)本條所謂「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之文件所指為何?有無明定或
                    授權於子法訂定之必要,建請說明。
                4.草案第 21 條規定:「航政機關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有錯誤或
                  遺漏時,應書面通知登記權利人及登記義務人。」惟航政機關究
                  係通知登記權利人及登記義務人辦理哪些事項?該錯誤或遺漏如
                  何彌補?係通知登記權利人及登記義務人辦理更正或補充,或於
                  一定情形下航政機關得逕予更正或補充,或有其他情形,似乏規
                  定,有無進一步明定之必要,建請考量。
                5.草案第 22 條序文之「得為暫時登記。」似應為「得為暫時登記
                  :」。
                6.草案第 25 條及第 26 條之「登記第三人」,所指為何?該用語
                  似為其他法規所無,建請再予檢視釐清。
                7.草案第 30 條第 1  項之「除法令別有規定外」,所指為何?又
                  一般而言,「法令」包括法律、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如以行政
                  規則即得排除登記權利之先後,尚有未妥,建請再酌。
                8.草案第 41 條之「應向原船籍港申請變更登記」似應為「應向原
                  船籍港『航政機關』申請變更登記」(草案第 6  條第 1  項、
                  船舶法第 15 條第 1  項參照)。
                9.草案第 50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0 款之「其事務所名稱」
                  ,參照上開草案第 12 條第 9  款之意見,建請修正為「其名稱
                  及事務所」。
               10.經查現行船舶登記法仍有「第七章」,章名為「附則」,本草案
                  條文對照表似有漏列,建請補正。
          三、本草案貴局尚在廣徵各界意見,如研修過程中有相關法制疑義,宜先
              洽貴部法制單位研議,如仍認有法制協助之必要,再行函請本部提供
              法制意見,併此敘明。
正    本:交通部航港局
副    本:本部法制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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