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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制字第 1050251926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4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26 條
旨:
法務部就「屏東縣無動力飛行活動管理自治條例修正草案」乙案之意見

主    旨:有關再詢「屏東縣無動力飛行活動管理自治條例修正草案」乙案,本部意
          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依教育部 105  年 9  月 6  日臺教授體字第 1050026213 號書函辦
              理。
          二、有關旨揭自治條例修正草案,本部前以 104  年 4  月 24 日法制字
              第 10402506850  號書函、105 年 2  月 5  日法制字第 105025025
              40  號書函表示意見在案,謹就本草案再補充本部法制意見如下:
          (一)整體性意見:
                依草案第 3  條第 11 款規定,無動力飛行運動專業人員包括同條
                第 6  款至第 10 款所定之無動力飛行運動員(本草案將其簡稱為
                運動員)、雙人飛行傘載飛員、無動力飛行運動之指導員、助理指
                導員及管制員等 5  種人員,本草案並將上述人員簡稱為專業人員
                。然本草案仍有若干條文將運動員及專業人員並列(如草案第 6
                條、第 38 條第 1  款規定等)、抑或以專業人員稱之,惟究其內
                涵並未全部含括上述 5  種人員(如草案第 38 條第 3  款所定之
                專業人員參酌草案第 28 條規定,似未包含運動員;草案第 37 條
                第 1  款之專業人員,參酌草案第 29 條規定,亦有類此疑義)等
                情者,因上述情形所涉之部分規定係屬罰則條文,爰建請全盤檢視
                本草案有關專業人員之規定,釐清其內涵究係為何並修正相關條文
                。
          (二)個別條文意見:
                1.草案第 3  條:
                  依本條第 11 款規定,無動力飛行運動專業人員(以下簡稱專業
                  人員)指具有第 6  款至第 10 款資格者,查本條第 7  款至第
                  10  款之人員,均係依教育部「無動力飛行運動專業人員資格檢
                  定辦法」取得專業人員資格之工作者(前開辦法第 3  條及無動
                  力飛行運動業輔導辦法第 8  條第 1  款之規定參照);至於第
                  6 款之「無動力飛行運動員(以下簡稱運動員)」似非屬前開二
                  辦法規定之專業人員,故本條第 11 款將第 6  款之「運動員」
                  列為專業人員,與前開二辦法之規定似有未合,是否有為一致規
                  範之必要?建請再酌。
                2.草案第 12 條:
                  本條規定「載飛員、管制員、指導員、助理指導員於接受運動業
                  者聘雇後,應報本府為專業人員聘用登記,始得執行業務」,然
                  本草案對違反本條規定者,卻未明定予以處罰,則於運動業者聘
                  雇上開人員後,未報屏東縣政府為專業人員聘用登記下,即執行
                  業務,將無處罰依據,此是否能達立法目的?建請再酌。
                3.草案第 24 條、第 30 條:
                  有關草案第 24 條第 4  項序文規定之「『廢止』飛行場登記證
                  」,以及草案第 30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之「『廢止』其專
                  業人員聘用登記」,上開「廢止」之性質究屬行政管制措施?抑
                  或裁罰性不利處分?因涉及是否逾越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仍建請釐清,如係行政管制措施性質,亦請
                  於說明欄敘明,避免適用產生疑義(本部 105  年 2  月 5  日
                  法制字第 10502502540  號書函說明二、(二)、4、(1)參照
                  )。
                4.草案第 30 條:
                  本條第 4  項規定「專業人員不服前項處分者,得依法提起訴願
                  與行政訴訟」。惟查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本即得依訴願法第 1  條
                  第 1  項規定提起訴願;不服訴願決定等者,亦可依行政訴訟法
                  第 4  條第 1  項規定,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不待明文,
                  爰本條第 4  項似無規定必要;又查屏東縣政府依本自治條例所
                  為之行政處分,非僅限於本條第 2  項第 2  款所定之廢止處分
                  ,於此,特別明定上開第 4  項規定,亦有肇致依本自治條例所
                  為之其他行政處分,是否不得提起上述行政救濟之疑慮。綜上,
                  本條第 4  項規定建請刪除。
                5.草案第 30 條至第 32 條:
                  按罰則規定宜依處罰之重、輕,集中排序於附則或末條之前。因
                  草案第 32 條顯非罰則,惟草案第 30 條是否屬罰則,顯有未明
                  ,又草案第 31 條參酌該條說明二,似屬罰則,是以建請釐清草
                  案第 30 條、第 31 條之性質,是否均為罰則?如為肯定,建請
                  將草案第 32 條移列至適當條次處規範;如為否定,則建請於理
                  由中敘明,避免適用產生疑義。
                6.草案第 34 條:
                  本條第 4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罰鍰:……四
                  、行為人未取得專業人員檢定資格而執行業務者。『專業人員遭
                  本府依本自治條例廢止聘用登記而仍執行職務者,亦同。』」建
                  議將該款後段規定移列為另一款規定,併刪除「亦同」文字,以
                  維條文之一致性。
                7.草案第 33 條、第 34 條:
                  草案第 33 條第 3  款係對「運動團體、運動業者或專業人員於
                  未取得飛行場登記證之土地,從事無動力飛行運動之活動者」,
                  予以處罰;另草案第 34 條第 1  款係對行為人非於無動力飛行
                  運動場之區域內,從事無動力飛行運動之起飛與降落」,予以處
                  罰。是以草案第 34 條第 1  款所處罰之態樣似可涵括草案第
                  33  條第 3  款所定範圍者,是否有重複處罰之疑義?建請釐清
                  。
                8.草案第 33 條、第 38 條:
                  按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3  項規定,自治條例規定之其他種類
                  行政罰,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
                  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並不及於勒令歇業、吊
                  銷證照、撤銷許可等未有期間限制之永久性不利處分,故草案第
                  33  條、第 38 條序文分別規定之「停止活動或(停止)營業」
                  建請參酌草案第 31 條第 3  項、第 36 條第 2  項等規定,明
                  定一定期限,俾符法制。
                9.草案第 36 條:
                  本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運動團體、運動業者」違反第 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以罰鍰等;惟查草案第 4  條第 2  項係
                  規範「運動團體之會員或消費者」未經專業人員親自陪同並指導
                  操作者,不得從事無動力飛行運動,其義務主體並非「運動團體
                  、運動業者」,於此未處罰「運動團體之會員或消費者」而係處
                  罰「運動團體、運動業者」容有疑義,是以,其理由何在?倘如
                  本條立法真意係在使「運動團體之會員或消費者」於違反第 4
                  條第 2  項規定時,對「運動團體、運動業者」予以處罰(即轉
                  嫁處罰「運動團體、運動業者」),則是否係因「運動團體、運
                  動業者」對其所屬會員或消費者具有監督義務關係之故?如為肯
                  定,則該監督義務關係本草案並未明文,顯有疑義,建請釐明修
                  正。
               10.草案第 38 條:
                  查本條第 1  款規定運動員、專業人員與消費者違反第 6  條規
                  定者,處以罰鍰等;惟查草案第 6  條共有 2  項規定,其中僅
                  第 1  項為義務規定,第 2  項規定則否,故本條第 1  款建議
                  修正為「運動員、專業人員與消費者違反第 6  條『第 1  項』
                  規定者」。
          (三)其他文字修正意見:
                1.草案第 14 條:
                  查本條僅有 2  項規定,本條第 2  項規定之「前二項」應係誤
                  繕,建請修正為「前項」。
                2.草案第 33 條:
                  本條第 2  款所定之「第 9  條第 1  規定」,文字似有漏繕,
                  建請修正為「第 9  條第 1『項』規定」。
                3.草案第 35 條、第 36 條:
               (1)草案第 35 條所定之「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10  萬元以下
                    罰鍰」,建請修正為「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
                    鍰」,俾符法制體例;另草案第 36 條第 1  項序文亦有類此
                    情形,建請併予修正。
               (2)草案第 36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定之「運動業者違反第 14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7 條及第 18 條管理辦法之規定
                    。」,建議修正為「運動業者違反第 14 條、第 15 條『至第
                    17  條』及『依』第 18 條『所定辦法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俾期明確,並符法制體例。
                4.草案第 38 條:
                  本條第 3  款所定之「運動團體運動業者、專業人員……。」,
                  建請修正為「運動團體『、』運動業者、專業人員……。」。
正    本:教育部體育署
副    本:教育部、本部法制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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