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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制字第 1050251920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相關法條 行政執行法 第 11、2、4 條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 第 2 條
行政罰法 第 2 條
建築法 第 58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26 條
旨:
直轄市法規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
行政罰,該其他行政罰種類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
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另法制用語上,在一定
期間內必須行為者使用「屆期」,表達已過一定期限事實則使用「逾期」

主    旨:有關「桃園市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草案」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
          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05  年 10 月 13 日內授營綜字第 1050814327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整體性意見
                1.按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直轄市法規就
                  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
                  行政罰,該其他行政罰之種類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
                  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草
                  案第 28 條、第 30 條及第 34 條所定之「勒令停止營運」或「
                  勒令停工」,並未明文一定之期限,建請定明,俾符上開地方制
                  度法之規定(草案第 35 條後段所定之「勒令停工」,如包括依
                  本自治條例規定勒令停工之情形,建請併予修正)。
                2.法制用語上,在一定期間內必須行為者,使用「屆期」;表達已
                  過一定期限之事實,則使用「逾期」(行政院法規委員會編印,
                  「行政機關法制作業實務」,2011  年 12 月,第 375  頁至第
                  376 頁參照),是以草案第 33 條及第 35 條所定之「逾期」,
                  建請均修正為「屆期」。
          (二)個別條文意見
                1.草案第 28 條:本條規定違反草案第 9  條或第 12 條規定者處
                  罰鍰等,惟:
               (1)查草案第 9  條規定收容處理場所應設置監視設備並連線至桃
                    園市政府相關局處,並「上網公開」,其所定應為「上網公開
                    」之義務主體係指何者?尚有未明,建請釐清後定明。
               (2)按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主管機關得移送本部行
                    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執行之。次按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
                    條規定:「本法第 2  條所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下:一、
                    稅款、滯納金、滯報費、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短估金。二
                    、罰鍰及怠金。三、代履行費用。四、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
                    之義務。」查草案第 12 條第 1  項所定之「保證金」及「管
                    理費」,其性質屬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4  款所稱
                    「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於義務人逾期未繳納時,
                    主管機關應係依上開規定移送行政執行,似不宜再予裁處罰鍰
                    ;又查草案第 12 條第 2  項為授權規定,而非義務規定,是
                    以本條建請刪除草案第 12 條之罰則規定。
                2.草案第 31 條:本條規定違反草案第 10 條規定者,處罰鍰並限
                  期補辦手續,屆期仍未補辦手續者得勒令「停止營運」,本條雖
                  規定於「罰則章」,惟核准使用期限屆滿者,土資場如未依草案
                  第 10 條規定申請展期,本應不得再收受餘土;與合法土資場原
                  依本草案得收受處理餘土,嗣後卻因違反相關法令應受勒令暫停
                  營運之裁處者不同。蓋主管機關依前者所為之處分,析其目的係
                  命除去違法狀態或停止違法行為,與行政罰之性質不符,非屬裁
                  罰性之不利處分,無行政罰法之適用,或基於防止危害之發生或
                  擴大,課予人民一定義務之預防性不利處分,乃基於自治條例明
                  定管制目的所為之預防性管制措施,回復自治條例明定之管制狀
                  態,其目的不在非難,非屬裁罰性不利處分(行政罰法第 2  條
                  之立法理由、本部 99 年 4  月 12 日法律字第 0999002036 號
                  函參照),故核其性質應屬「歇業」而非「停止營運」,併請修
                  正。
                3.草案第 33 條:
               (1)法制體例上,罰則規定之順序,係先規定罰責較重者,再規定
                    罰責較輕者;如罰責輕重相同,則依違反條次之先、後排列罰
                    則規定順序(行政院法規委員會編印,「行政機關法制作業實
                    務」,2011  年 12 月,第 460  頁參照),是以本條規定建
                    請依前述體例重新調整。
               (2)本條規定建築工程承造人違規棄置營建剩餘土石方時,處罰鍰
                    並勒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必要時「依
                    建築法第 58 條規定勒令停工」,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移送環境
                    保護主管機關依法處罰,「起造人負連帶清除及改善責任」,
                    則:
                  甲、本條後段所定之「起造人負連帶清除及改善責任」,意指為
                      何?係指分別課予建築工程承造人及起造人清除及改善之義
                      務,並就違反該義務均予以處罰?抑或係重申廢棄物清理法
                      之相關規定?如為前者,建請依上述意旨修正本條規定,並
                      刪除後段所定「起造人負連帶清除及改善責任」等文字,避
                      免滋生適用疑義;如為後者,建請於說明欄敘明,俾資明確
                      。
                  乙、本條所定建築工程承造人違規棄置營建剩餘土石方,且未於
                      期限內清除改善之情形,是否屬於建築法第 58 條規定應予
                      勒令停工之特定情事?建請貴部本於建築法主管機關之權責
                      自行審認。
                4.草案第 34 條:本條規定違反草案第 24 條第 3  項規定者處「
                  承造人」罰鍰等,惟查草案第 24 條規定之義務主體係「承包廠
                  商」,建請修正為一致之用語。
                5.草案第 35 條:本條前段似非屬罰則規定,建請移列至其他章節
                  予以規範(例如與草案第 25 條整併規定)。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法制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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