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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制字第 1050251352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10 日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相關法條 地方制度法 第 26 條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第 48 條
飲用水管理條例 第 11、24、28 條
旨:
訂定或修正自治條例時如有罰則,依法制體例,罰則係先規定罰責較重者
,再規定罰責較輕者,如係裁罰性不利處分,宜慎酌是否有逾越地方制度
法第 26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

主    旨:有關「桃園市加水站衛生管理自治條例」(草案)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
          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05  年 7  月 20 日部授食字第 1051302553 號函。
          二、本部法制意見如下:
          (一)罰則條文整體意見:
                1.罰則條文如有使用「按次連續處罰」文字,建請均修正為「按次
                  處罰」。
                2.依法制體例,罰則規定之順序,係先規定罰責較重者,再規定罰
                  責較輕者(行政院法規委員會編印,「行政機關法制作業實務」
                  ,2011  年 12 月,第 460  頁參照)。是本條例罰則條文之規
                  定,建請依前述體例重新調整。
          (二)草案第 16 條:查本條前段規定違反第 4  條第 1  項等規定者「
                主管機關應將加水站之設備『封存』及命其停止營業」,該「封存
                」性質究屬行政執行方法?行政管制之保全措施?抑或屬裁罰性之
                不利處分?宜先請釐清。如係裁罰性不利處分,其與「停止營業」
                之區別為何?又是否有逾越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所定得處罰之其他行政罰種類範疇,請慎酌。
          (三)草案第 15 條、第 17 條:
                1.依飲用水管理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28 條及該條例施行細
                  則第 21 條之規定,「飲用水水質」,應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
                  供販賣之包裝或盛裝之飲用水(係指車載水、桶裝水、「加水站
                  供水」或其他以非屬於密閉不可復原方式包裝之飲用水),其「
                  水源之水質管理」,依該條例之規定;其容器、包裝與製造過程
                  之衛生、標示、廣告及「水質」之查驗,另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之規定。故「加水站水源之水質管理」似應依飲用水管理條例
                  之規定,至「加水站之水質查驗」另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規
                  定。惟草案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加水站之『水質』經查驗不
                  合格者,管理機關應命其暫停供水及限期改善……」,其規範之
                  「水質」究係指「加水站水源之水質」或「加水站之水質」?抑
                  或包括二者?建請釐清。
                2.又依飲用水管理條例第 24 條規定,飲用水水質違反同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不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之規定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6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
                  善者,再處罰鍰等。另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48 條第 7  款
                  規定,違反同法第 17 條所訂定之標準(即包裝飲用水及盛裝飲
                  用水衛生標準),經命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300  萬元以下罰鍰等。惟草案第 17 條規定,違反草
                  案第 15 條第 1  項「加水站之水質經查驗不合格者,管理機關
                  『應命其暫停供水及限期改善』」之規定者,處新臺幣 2  萬元
                  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是以,就「加水站之水質」不符標準一
                  節,草案第 15 條及第 17 條所定之處罰要件及罰鍰額度與上開
                  中央法規所定之規定不同,如何適用法規?有無牴觸中央法規之
                  虞?建請釐清。
正    本:衛生福利部
副    本:本部法制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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