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890081人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制字第 1040252188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相關法條 行政罰法 第 2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26 條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第 44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45、50 條
旨:
地方政府訂定自治條例罰則時,應注意是否牴觸中央法規對同一行政法上
義務處罰規定,另如訂有廢止執照規定,若其屬行政管制措施,以自治條
例定之,則尚無不可,如為裁罰性不利處分,則有違地方制度法相關規定

主    旨:有關「澎湖縣海上平台管理自治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一案,本部意見
          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04  年 12 月 8  日交授航港字第 1041710647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自治條例第 15 條至第 18 條所定「並得按次連續處罰」,均建請
                修正為「並得按次處罰」,以符現行法制通例;另各該條所定「處
                負責人新臺幣○元以上,○元以下之罰鍰」,建請修正為「處負責
                人新臺幣○元以上○元以下罰鍰」,以符法制體例。
          (二)自治條例第 16 條規定:「違反本自治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九
                條規定,經本府通知仍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然違反本自治條例第 9
                條第 11 款所課予行為人行政法上義務,於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是
                否已就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定有處罰規定?因參照該條說
                明,本自治條例第 9  條第 11 款係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8
                條第 1  項所增訂,惟查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44 條第 1  項第
                1 款,就違反第 8  條第 1  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
                正者,已定有處「六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歇業、
                停業一定期間、廢止登錄等處罰,而本條所定「一萬元以上三萬元
                以下」之罰鍰額度與前揭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4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無牴觸?建請釐清。
          (三)自治條例第 17 條:
                1.本條規定「違反本自治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者,處負責人
                  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之罰鍰」部分:
               (1)違反本自治條例第 10 條規定,是否係指違反本自治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如為肯定,建請將「第十條」修正為「
                    第十條第一項」,以資明確。
               (2)本自治條例第 11 條第 3  款所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
                    辦理」係何所指?是否係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
                    所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或係指執行機
                    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2  項所增訂之規定?又該等規
                    定與本款所課予行為人行政法上義務有無相同?因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者,除依該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涉有
                    刑罰外,另依該法第 50 條第 2  款定有「一千二百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罰鍰」之罰則,而本條所定之「六千元以上一萬元以
                    下」之罰鍰額度與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所定罰則有
                    無牴觸?建請釐清。
                2.本條規定「違反第十一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者,於按次連續處
                  罰、限期改善而未改善或情節重大時,並『得廢止其海上平台執
                  照』」部分:
               (1)按行政罰法所稱之行政罰,乃指對於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
                    為而不屬刑罰或懲戒罰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復按行政罰法第 2
                    條第 2  款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
                    之不利處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
                    、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
                    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是以,義務人如違
                    反行政法上之義務,主管機關對此種過去違反義務所為具有裁
                    罰性之撤銷或廢止許可處分,性質上即屬行政罰(本部 100
                    年 9  月 7  日法律字第 1000020263 號書函參照)。又地方
                    制度法第 26 條第 2  項本文規定:「直轄市法規、縣(市)
                    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
                    他種類之行政罰。」所謂「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依同法第
                    26  條第 3  項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
                    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
               (2)本條所定「廢止其海上平台執照」,究屬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
                    所為之行政管制措施,抑或裁罰性不利處分?首應釐清。如為
                    前者,其以自治條例定之,則尚無不可;如為後者,依前開地
                    方制度法之規定,廢止並非自治條例所得規定之行政罰種類,
                    即與前開地方制度法規定有違,則上開廢止處分究屬何者,宜
                    請主管機關綜合斟酌立法原意,並依前開說明意旨審認之。
               (3)又關於「『得』廢止其海上平台執照」之「得」字,究指機關
                    有裁量權限,或係賦予機關有此處分權限之意?如為後者,則
                    建請將「得」字刪除;如屬前者,建請將賦予裁量權之意旨載
                    於說明欄內。
正    本:交通部
副    本:本部法制司
回上方